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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焦玉桃与成先红、毛凤姣民间借贷纠纷、解除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玉桃,成先红,毛凤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162-3号原告:焦玉桃,女,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成先红,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属军,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毛凤姣,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162-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原告焦玉桃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毛凤姣的起诉,于2015年7月3日以与被告成先红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成先红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裁定准许原告焦玉桃撤回对被告成先红、毛凤姣的起诉。本院认为,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应当解除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成先红的房屋和凯宴牌小汽车的查封;二、解除对被告成先红在武汉市新宏森地产置业有限公司26%的股权的冻结。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黄儒文人民陪审员  何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