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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申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济南建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刘海亮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济南建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刘海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28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济南建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俊顶,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兆太,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海亮,男,汉族,1958年1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柴金民,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济南建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海亮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中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认为:建中公司诉刘海亮保全错误导致其不能及时获得执行款,给其造成损失一案,在原审期间,因建中公司未能提交其执行款已被执行到位且被实际查封,即在法院查封期间,有建中公司款项被实际止付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刘海亮申请查封未给建中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并无不当。建中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因刘海亮的申请查封存在实际损失,故该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建中公司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建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南建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光启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晓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