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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单业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业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2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业明,男,1976年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1月1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业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守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单业明伙同他人至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关庙镇等地,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盗得停在路边的车辆内的手机、戒指等物及现金15360元。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4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单业明伙同他人至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振兴路康乐浴池门口,乘无人之机,盗得停放在此处的苏N×××××号面包车内被害人于某提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100元、“金星”牌手机1部及金戒指1枚。经鉴定,被盗手机及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1830元。2、2014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单业明伙同他人至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转盘路北侧,乘无人之机,盗得停放在此处的苏N×××××号白色依维柯车内被害人李某某提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15260元及被害人董某“三星”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16元。上述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董某。另查明,被告人单业明于2015年4月10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青岛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4月14日被带回宿迁进行查处。被告人单业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单业明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李某某、董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照片、发破案经过;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业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业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业明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单业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业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单业明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已发还除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XX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冬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