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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关健荣诉吴伟帜、吴培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健荣,吴伟帜,吴培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12号原告关健荣,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伟帜,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培炎,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关健荣诉被告吴伟帜、吴培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帜、吴培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健荣诉称:吴伟帜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关健荣提出借款要求。吴伟帜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借款27500元,定于2014年9月10日清还;2014年8月19日借款15000元,定于2014年9月19日清还;2014年10月7日借款3000元,定于2014年11月7日清还;2014年10月31日借款5000元,定于2014年11月20日清还;4次共借款50500元。吴伟帜没有按时清还过任何借款,经关健荣多次追还借款仍没清还,后其父吴培炎以迟些时间一次性代吴伟帜全部清还借款为由并在借据上签名保证。但这只是他们的借口而一直拖欠,后更关闭手机而躲避,致无法追讨借款。为保护关健荣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吴伟帜偿还借款50500元给原告;2、吴培炎对吴伟帜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关健荣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原件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伟炽、吴培炎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伟炽、吴培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查明如下:被告吴伟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关健荣借款人民币27500元;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关健荣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关健荣借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吴伟帜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关健荣借款人民币5000元,此借款《借据》载明“兹吴伟帜、吴培炎先生在2014年10月31日向关健荣先生借人民币5000元…..;借款人签名一栏为吴培炎,担保人签名一栏为吴伟帜。”庭审中,原告对2014年10月31日的5000元借款确认借款人仅为被告吴伟帜。以上四次借款被告吴伟帜合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500元。被告吴伟帜对以上借款均出具《借据》给原告,并对四次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2014年8月11日275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2014年8月19日15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7日3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2014年10月31日5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日20日。以上四次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借据均有被告吴伟炽的签名和捺印,及注明身份证号码“440783198403041833”。另查明被告吴培炎于2014年12月3日为被告吴伟帜向原告关健荣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7日借款的27500元、3000元提供担保。被告吴培炎在以上两次借款的《借据》空白处书写“担保人吴培炎”并在其签名上捺印,被告吴培炎没有与原告、及被告吴伟帜约定保证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的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关健荣与被告吴伟帜、吴培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4份《借据》足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吴伟帜先后四次共向原告借款50500元,但均未依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是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吴伟帜偿还借款50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被告吴培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培炎于2014年12月3日为被告吴伟帜向原告关健荣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7日借款的27500元、3000元提供担保,保证关系成立。但被告吴培炎与原告、及被告吴伟帜没有就涉案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吴培炎对以上27500元和3000元借款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吴培炎于2014年12月3日为以上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即涉案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是从2014年12月3日起的6个月内。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在保证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吴培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吴培炎对吴伟帜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仅限于其作为担保人提供保证责任的债务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吴培炎对吴伟帜50500元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培炎应在被告吴伟帜向原告借款的30500元(27500元+3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培炎在其责任范围内偿还借款给原告后,有权向被告吴伟帜追偿。被告吴伟帜、吴培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0500元)给原告关健荣;二、被告吴培炎对以上第一判项被告吴伟帜应偿还给原告关健荣的借款其中的305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培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伟帜追偿。三、驳回原告关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伟帜、吴培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元(原告关健荣已预交纳),由被告吴伟帜、吴培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治 平审 判 员 司徒艺贞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定 明书 记 员 谭 丽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