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4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美玲与寿光市玖壹建材有限公司、杨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玲,寿光市玖壹建材有限公司,杨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642号原告孙美玲。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玖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东街北兴安路西中南世纪城**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杨博,经理。被告杨博。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美玲诉被告寿光市玖壹建材有限公司、杨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国建春,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玲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寿光市玖壹建材有限公司、杨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2年4月7日前偿还,月息按2.5%支付。如有违约,按月息5%计算。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因周转困难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延长。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寿光市玖壹建材有限公司、杨博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寿光市玖壹建材有限公司、杨博辩称:公司借款属实。该借款已于2012年8月份全部还清。被告杨博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寿光市玖壹建材有限公司、杨博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7日;如有违约,按月息5%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杨博的帐户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协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5月7日。2012年8月24日、2012年8月30日,被告两次分别返还500000元,共计还款1000000元。对被告的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首先抵扣利息,余额作为返还的本金,分段计算后,至2012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163.49元(详细计算见附表)。该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2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据此,四倍月利率为20.3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银行还款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寿光市玖壹建材有限公司、杨博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被告杨博,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博辩称系作为公司法人进行的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笔款项转账至被告杨博的帐户,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转入了公司帐户,且还款均由被告杨博的帐户偿还,应认定被告杨博为共同借款人。对于被告杨博的还款1000000元,原告主张系他人借用杨博的帐户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2.5%,被告予以否认,辩称借款协议中的“月息2.5%”系原告自行添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的“月息2.5%”系后来添加,未经被告签名或捺印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延期一个月,逾期利息应自延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对还款1000000元未约定本金或利息,应首先抵扣利息,余额作为本金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玖壹建材有限公司、杨博返还原告孙美玲借款本金75163.4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2679元,原告负担16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审 判 员 缪凌志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