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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滕州市大隆贸易有限公司与孙长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大隆贸易有限公司,孙长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612号原告滕州市大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北辛路3258号通盛上海花园。法定代表人:周高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德刚,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贺建文,公司职员。被告孙长禹。原告滕州市大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长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德刚、贺建文,被告孙长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滕州市大隆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滕州市中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盛物业)。被告孙长禹于2005年11月购买了位于滕州“通盛上海花园”北辛路3258号2-2-102室的房屋,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办理了房屋交接,并与中盛物业签订了《业主临时公约》,根据公约规定,物业管理费多层0.5元/月/㎡,小高层0.5元/月/㎡。被告自2011年5月起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交,被告拒绝交纳,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7个月,共计1797元,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797元并支付滞纳金42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长禹辩称,2012年的物业费已交纳,2011年全年和2013年1月至7月的物业费没交,2006年被告地下室开始漏水,原告没有尽维修义务,因此被告不愿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滕州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中盛物业对通盛上海花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滕州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制定《通盛上海花园一期前期(住宅)业主临时公约》,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小高层每平方米0.5元/月,多层每平方米0.5元/月;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每日按欠费金额之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孙长禹购买了通盛上海花园2号楼2单元102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3.17平方米),2006年11月4日被告孙长禹与中盛物业、滕州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承诺书,承诺同意遵守《通盛上海花园一期前期(住宅)业主临时公约》,同意承担违反公约的相应责任。被告孙长禹物业服务费为每月66.585元,从2011年5月1日起计算到2013年7月31日共计27个月物业费1797.795元。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797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孙长禹已交纳2012年的物业费800元。2013年12月18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告的名称自滕州中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滕州大隆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通盛上海花园一期前期(住宅)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确认单、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收款凭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盛物业与滕州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以及与被告孙长禹签订的承诺书是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中盛物业已变更为滕州大隆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滕州大隆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孙长禹作为通盛上海花园的业主应当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但在被告应交纳的物业费中,应当扣除被告已经交纳的2012年物业费800元。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地下室漏水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请,因该滞纳金性质为违约金,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以期得到包括被告在内的大部分业主的最大满意,但是,结合原告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其他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同期相关案件的审理,可以认定原告在该期间内提供的服务存在一般性瑕疵,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双方约定物业费的具体交纳时间,亦未提供向被告催交物业费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之间系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切实履行好合同约定的义务,改进自己的工作,为小区业主更好服务;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意见和要求,亦应采用正当、合理、必要的手段。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以更加适当、合理的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从而形成良性循环,以共建安定和谐的社区。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滕州大隆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和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15个月物业服务费997元;二、驳回原告滕州大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长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苏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