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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5)海民初字第335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皓,陈朝亮,王玉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351号原告王皓,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陈朝亮,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王玉兰,女,194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王皓与被告陈朝亮、王玉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皓,被告陈朝亮、王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皓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陈朝亮自称是福宾烟酒店主,将福宾烟酒兑出,被告与原告协议兑费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原告付被告壹万元整,一星期内交房。被告王玉兰自称是琪媛整形美容店主,将琪媛美容兑出,被告与原告协议兑费为柒万元整,原告付被告壹万元整,一星期内交房。原告交完定金后,要求被告出示其与房主的租赁合同,一并要求房主到场,以证明被告有无权利出租光明路60-1号商铺。被告陈朝亮称自己与王玉兰现欠房主房费,要求原告先行垫付伍万元,还提出要原告支付陈朝亮与王玉兰自己使用商铺期间的所有房租,原告当即拒绝。被告陈朝亮、王玉兰以此为由称一星期后转兑他人。2015年5月11日下午4:00原告前往商铺,被告陈朝亮、王玉兰还要求被告多交房租,否则拒绝交房,拒绝出示被告与房主的承租合同,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两人各退还贰万元整,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玉兰辩称,2015年5月5日原告在陈朝亮的烟店谈好的兑琪媛美容店钱,一共14万元,其中房租金7万元,兑费7万元。我和房东没有合同,是在陈朝亮手中租来的,房东同意我们转租,原告没有跟我谈过交房的事情,我不知道,我跟陈朝亮没有拒绝交房。被告陈朝亮辩称,2015年5月5日,我与原告王皓签订出兑定金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交1万元定金,5月6日交全款,(包括出兑费及全年房租)一星期交房。我在签订合同后,已基本上把货物低价处理了,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多交房租,只是把被告王玉兰的7万元房租,分开两份,一份5万元,(交给房主)一份2万元(给被告王玉兰)。2015年5月11日原告王皓到商铺来,并没有把转让费交给被告。现在原告租房的话,我两小时搬空,因为我把大件已处理了,房东同意转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定金合同,内容为:“光明路60-1号,福宾烟酒、琪嫒美容各收定金壹万元整,合计贰万元整,福宾兑费伍万伍仟元整,琪嫒兑费柒万元整,如有一方反悔,押金不退,租房方有反悔双倍退还定金。一星期内交房。转让人王玉兰、陈朝亮,受让人王皓。”原、被告就原告向二被告各支付的10000元钱的性质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我交给二被告的各10000元是定金,被告应予双倍返还,在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金合同。2015年5月12日我作为原告起诉,返还的理由为二被告不是房主,我说让被告出示房主的租房合同,并要求房主到场,而被告陈朝亮称欠房费,要求原告先行垫付伍万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2015年5月5日定金合同一张。二被告主张,原告所诉的交款时间,租赁房屋经过、租金数额均属实。我不是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我与出租人有租赁合同,租期5年。我与原告协商租赁的情况出租人知情,经过出租人同意。我收的10000元目的是不再转租其他人,在余款兑费没有交清之前,我有为原告保留出租房屋的义务,如原告逾期不交清兑费,定金不退还。被告王玉兰提供证据1、快递单7页,证明将房屋出兑后,将所有屋内的商品、物品、机器邮寄到广西南宁、包头、银川等地。证据2、“出兑186××××7530、133××××8117”一页,证明将此页贴在涉案房屋门上,电话号码是我和店员的。被告陈朝亮提供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与房东张晓明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王玉兰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没有意见,我看见贴门上了。对陈朝亮证据1真实性有意义,协议条款上没有写明二被告可以转租,协议上有明显改动,应该是租金10万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定金已收取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快递单7页、“出兑186××××7530、133××××8117”一页、租赁合同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就原告租赁被告享有使用权的秦皇岛市海港区光明路60-1号门市房,原告向二被告各支付定金10000元,定金合同上对所租赁房屋的兑费虽明确说明数额,但未对兑费的交纳时间进行明确说明。定金合同签订后二被告称对经营的物品进行了清理,说明二被告对房屋出兑已作出准备。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不履行合同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在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的房屋出兑租赁合同不能签订和履行;被告的证据也不能足以证明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房屋出兑租赁不能签订和履行,原告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为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二被告要求不退还2万元的定金的抗辩理由因为证据不足也不能得到支持,二被告各占有原告的1万元定金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朝亮、王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退还原告王皓定金10000元。对原告王皓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皓负担400元,被告陈朝亮、王玉兰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董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