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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高梅英诉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梅英,吴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657号原告高梅英,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吴娟,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高梅英诉被告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梅英诉称,原、被告系妯娌关系,2013年6月21日和2013年9月10日,被告吴娟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当场写下欠条。然而至今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肯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0元及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娟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予以抗辩。原告高梅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21日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证据二、2013年8月19日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明上述部分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吴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视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的默认。庭审中,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21日,被告吴娟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载明:“借条,2013年6月21号吴娟借高梅英贰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200000)元,利息按2分算。借款人:吴娟,2013年6月21号。”同年8月19日,被告吴娟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载明:“借条,2013年8月19号吴娟借高梅英贰拾万整人民币,小写(200000)元。借��人:吴娟,2013年8月19号。”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8月19日向被告吴娟的账户转账131920元、198000元,不足部分为被告吴娟之前拖欠原告的款项。现原告以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吴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还提供转账明细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吴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原告的债权应予以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娟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6月21日借条内容可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在2013年8月19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梅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梅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9元,由被告吴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岚芳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巧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