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3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安市和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圣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和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蔡圣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451号原告南安市和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高文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火狮,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少忠,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圣君,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友康,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安市和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圣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娴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火狮、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友康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7日第二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文化及委托代理人许火狮、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友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南安市和运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号牌为闽C×××××的丰田凯美瑞小汽车一辆,租金每天350元,租赁时间2014年12月4日,预计还车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租赁期间因交通事故原因造成车辆损坏,承租方应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的30%作为车辆加速折旧费补偿出租方。同日,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2月20日,被告承租的闽C×××××丰田凯美瑞小车在晋江市晋光路磁灶镇东山灯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车该车车辆受损并被晋江市交警大队扣留。2015年1月26日,晋江市交警大队依法放行该车。2015年1月27日,原告将闽C×××××丰田凯美瑞小车开赴南安市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2月12日完成维修,共花费维修费53145元。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12日汽车维修完成期间(共计68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天350元租金,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1500元和500元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18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补偿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1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维修费用53145元;3.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加速折旧费15943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租金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8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维修费用53145元;3.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加速折旧费15943元。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车辆是非营运性质的车辆,该车辆不得从事出租等营运工作,原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本案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高文化,而非原告,原告无权提出诉求;合同是无效的,且租赁合同对于超过租赁期间的租金没有约定,诉争车辆是非营运车辆,不能按营运车辆计算租金损失,应当按照非营运车辆计算租金损失;在租金的计算时间上也存在错误,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程序规定,交警部门只有在需要对车辆进行检验和鉴定的情况下才需要扣车,原告怠于取回车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车辆的维修费用缺乏关联性,也不合理;合同无效,车辆已经修复完好,比维修前更新更好,不存在折旧的问题,因此车辆折旧费也不应当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闽C×××××丰田凯美瑞轿车系非营运车辆,登记车主为高文化,高文化系原告南安市和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安市和运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高文化所有的闽C×××××丰田凯美瑞轿车出租给被告,租金每天350元,租赁时间2014年12月4日20时20分,预计还车时间2014年12月6日20时20分。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500元、租金500元。合同约定,如被告在租赁期间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车辆损坏,应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的30%作为车辆加速折旧费补偿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完好无损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2月20日,该车在被告朋友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前往晋江市交警大队取车。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本案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关于第1、2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和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诉争车辆的登记车主高文化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均由原告支付,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文化到庭陈述称,原告系其个人自然人独资的企业,诉争车辆系其所有,其将车辆用于原告经营,且诉争维修费用也系原告支付。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1.南安市和运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及相关的约定;2.行驶证,证明车辆车主情况。被告质证称,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是无效的,根据汽车租赁业管理规定,用于租赁的车辆必须是出租公司自有的,用于出租的车辆也必须取得出租许可证,但是本案的车辆并不是原告自有,也没有取得出租许可证,该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依法不能用于出租,故租赁合同无效;对行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本案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的车辆是非营运性质的车辆,该车辆不得从事出租等营运活动,原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从行驶证可以证实,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高文化,而并非原告,原告无权提出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南安市和运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行驶证,系国家有关职能出门出具,被告也无异议,因此,该两份证据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诉争车辆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所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将自有车辆用于个人独资经营的公司日常营业使用,非被告所称用于营运,原告的车辆来源合法,经营范围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车辆所有权人共同认可车辆维修费用已由原告支付,因此,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事实清楚,均有合同依据。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承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2.解除暂扣通知书,证明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月17日解除暂扣闽C×××××小型轿车3.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支出维修费53145元;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证明原告委托南安市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闽C×××××车辆的起始时间及出具发票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解除暂扣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的来源没有异议,但是对维修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的形式,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即使证明所述时间是客观的,车辆于2015年1月17日已被取出,但原告到2015年1月27日才将车辆送去维修,期间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认为,合同对于超过租赁期间的租金没有约定,应当按照非营运车辆计算租金损失,且应由原告对其怠于取回车辆、怠于维修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解除暂扣通知书,均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出具,双方当事人亦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系国家正式发票,维修清单的内容明确,清单与发票可以对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车辆维修单位的基本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亦附条件认可证明所述的相应时间,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看,该证明关于诉争车辆送修、维修及出具发票时间的说明,客观合理,可以证明诉争车辆于2015年1月27日送修,维修单位于2015年2月12日完成维修及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支付维修费53145元的事实。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金每天350元,合同双方虽有约定预计还车时间,但车辆在出租给被告后由被告控制管理,被告未按预计时间返还车辆,原告对此也没有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视为不定期租赁,继续租赁期间的租金标准按每天350元计算,合理合法。从车辆出租时起至车辆维修完成,原告自认租赁天数为68天,但怠于维修期间(10天)的租金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因此,车辆租赁费用为20300元(58天×350元/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损失18300元,合理合法,应予采纳;车辆在租赁期间由他人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用53145元,被告应根据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合同约定如被告在租赁期间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车辆损坏,应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的30%作为车辆加速折旧费补偿原告,被告辩称车辆经过维修不产生折旧损失,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车辆是否产生折旧的鉴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折旧费。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南安市和运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闽C×××××丰田凯美瑞轿车出租给被告,租金每天350元,租赁时间2014年12月4日20时20分,预计还车时间2014年12月6日20时20分;如被告在租赁期间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车辆损坏,应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的30%作为车辆加速折旧费补偿甲方。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完好无损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500元、租金500元。2014年12月20日,闽C×××××号车在被告朋友使用时在晋江市晋光路磁灶镇东山灯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被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暂扣,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月17日解除暂扣,原告于当日将车辆取回。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将车辆送至南安市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于2015年2月12日完成维修,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南安市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53145元。原告因被告租赁车辆产生租金损失18300元,车辆维修费53145元、车辆加速折旧费1594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被告应依约支付车辆租赁费用。租赁合同约定了预计还车时间,但被告未能依约返还车辆,且在继续租赁期间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8300元、维修费53145元、车辆加速折旧费15943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圣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安市和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8300元、维修费53145元、车辆折旧费159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人民陪审员  杨少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