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地园眼镜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地园眼镜有限公司,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地园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新布村九九同心工业区A3栋2楼,组织机构代码:77878776-4。法定代表人:张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祖保,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同乐新布村,组织机构代码:74516597-7。法定代表人:杜柏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贇恒,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天地园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华实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同华实业公司提交了2014年5月至10月的《月结清单》、《送货单》和《欠款明细》。《送货单》载明,加工送货方为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东城电镀厂),签收方为天地园有限公司;《月结清单》载明,该表制作人为东城电镀厂,结算方式为月结,核对人为天地园有限公司;《欠款明细》载明,2014年4月前,天地园有限公司拖欠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东城电镀厂)货款人民币18739元(港币23424元),2014年4月至10月间,天地园有限公司拖欠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东城电镀厂)货款分别为人民币24860元、42821元、15348元、20848元、2468元、4809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29893元。此外,同华实业公司亦提交了两张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15日和2014年10月30日的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支票,支票载明祈付人为林某或持票人,支票下方均有天地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斌的签名,金额合计人民币18739元(港币23424元),但均被银行退票拒付。另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不到“东城电镀”的信息记录。天地园公司对送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月结清单、欠款明细单的数额亦予以认可,但辩称上述证据上注明的单位为东城电镀厂而非同华实业公司。同华实业公司则称东城电镀厂是其内部车间,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此外,天地园公司还称同华实业公司提交的支票上的祁付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同华实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天地园公司支付同华实业公司合同价款共人民币129893元;二、天地园公司支付同华实业公司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天地园公司每笔欠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实际计算至天地园公司付清上述合同价款之日止;三、诉讼费由天地园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尽管天地园公司辩称其履行义务的对象应是东城电镀厂而非同华实业公司,但天地园公司予以认可的送货单上注明的是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东城电镀厂),且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不到东城电镀厂的信息,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同华实业公司主张,即东城电镀厂为同华实业公司内部机构,其一切权利义务由同华实业公司承担。关于支票,尽管天地园公司辩称同华实业公司提交的支票上注明的祈付人系林某,与天地园公司并无关联性,但支票的右上方注明的祈付人为林某或持票人,支票右下方亦有天地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斌的签名。同华实业公司持有该票据原件则其应视为该票据的祁付人,右下方有天地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则其应视为该票据的出票人,因此原审法院对天地园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同华实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月结清单、欠款明细、支票、退票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天地园公司尚拖欠同华实业公司人民币129893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天地园公司应支付同华实业公司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29893元。关于利息,同华实业公司按照约定为天地园公司提供了加工服务,而天地园公司未及时向同华实业公司支付货款,给同华实业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对同华实业公司诉请天地园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华实业公司于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为天地园公司供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则利息应分别以人民币18739元、24860元、42821元、15348元、20848元、2468元、48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地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同华实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9893元;二、天地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同华实业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人民币18739元、24860元、42821元、15348元、20848元、2468元、48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天地园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75元,保全费人民币1170元,由天地园公司承担。上诉人天地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天地园公司与同华实业公司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同华实业公司不是适格的一审诉讼主体。天地园公司与同华实业公司不存在所谓的加工合同关系,同华实业公司也没有任何的证据显示双方存在事实的加工合同关系。反而天地园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一份收款收据证据显示:收到天地园公司货款的收款单位为: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F5车间东诚电镀厂。上面公章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F5车间东诚电镀厂显示非常清晰,是与同华实业公司不存在关系的。至于同华实业公司与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F5车间东诚电镀厂存在何种关系,是内部车间还是独立的?独立的是否经营独立核算?如果是存在关系,存在何种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同华实业公司,而不是天地园公司。天地园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此收款收据证据上面是有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F5车间东诚电镀厂公章的,并且多次以此公章收过天地园公司款项。如果不能有效的证明同华实业公司与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F5车间东诚电镀厂系同一主体的话,一审判决让天地园公司对同华实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若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F5车间东诚电镀厂真实存在,且与同华实业公司没有关联性,那天地园公司岂不是清偿二次?虽然一审中,天地园公司坚持让同华实业公司举证与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F5车间东诚电镀厂的关系,同华实业公司仅简单的出具市场监督局网上打印件显示未有东诚电镀厂注册信息的证据,天地园公司认为此证据不足以证明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F5车间东诚电镀厂不存在,或者与同华实业公司存在关系。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F5车间东诚电镀厂公章是否在公安机关备案?以及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F5车间东诚电镀厂是否在市场监督局登记注册,必须出具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F5车间东诚电镀厂有无注册并加盖市场监督局公章,方能证明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F5车间东诚电镀厂不存在。但一审中同华实业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上述二份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让天地园公司对同华实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天地园公司与同华实业公司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同华实业公司不是适格的一审诉讼主体,二审理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同华实业公司原诉请。二、天地园公司虽然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不代表认可与同华实业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天地园公司提交收款收据证据显示上面有公章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F5车间东诚电镀厂,天地园公司是对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F5车间东诚电镀厂确认欠款数额,仅承认与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F5车间东诚电镀厂有加工合同关系。三、天地园公司与同华实业公司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所谓的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存在利息的事宜,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书面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判决支付所谓的利息亦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同华实业公司原审诉请,一、二审受理费由同华实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同华实业公司在二审调查中答辩称:一、同华实业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东城电镀厂并不具备法人独立资格,是同华实业公司内部机构,一切权利与义务由同华实业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送货单均有同华实业公司名称标识及办公地址,而天地园公司对送货是予以确认的,本案所有送货单以及天地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开具的空头支票等证据原件都在同华实业公司手中,这也充分说明同华实业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天地园公司若认为同华实业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地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一、涉案送货单载明,加工送货方为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东诚电镀厂);涉案月结清单载明,该表制作人为东诚电镀;涉案欠款明细载明,2014年4月前,天地园公司拖欠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东诚电镀厂)货款人民币18739元(港币23424元),2014年4月至10月间,天地园公司拖欠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东诚电镀厂)货款分别为人民币24860元、42821元、15348元、20848元、2468元、4809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29893元(人民币18739元+人民币111154元)。二、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未查询到“东诚电镀”或“东诚电镀厂”的信息记录。三、天地园公司在二审调查时确认,涉案两张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支票系其法定代表人张文斌所开具。除以上事实之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天地园公司是否应向同华实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9893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同华实业公司提供了涉案送货单、月结清单、欠款明细、支票、退票通知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第一,涉案送货单显示加工送货方为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东诚电镀厂),上述交易凭证为同华实业公司所持有。第二,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未查询到“东诚电镀”或“东诚电镀厂”的信息记录。第三,天地园公司对上述送货单真实性、月结清单及欠款明细单的数额均予以认可,其虽主张同华实业公司并非适格原告,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第四,同华实业公司持有天地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斌所开具的两张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支票(已被银行退票),该两张支票金额共计港币23424元,此与涉案欠款明细记载的2014年4月前天地园公司拖欠深圳市同华实业有限公司(东诚电镀厂)货款港币23424元相对应。因此,同华实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审法院认定东诚电镀厂为同华实业公司内部机构,其一切权利义务由同华实业公司承担,进而判令天地园公司应向同华实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9893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妥。天地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天地园眼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王 畅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浩填(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