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薛鑫东与乔学峰、张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鑫东,乔学峰,张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46号原告薛鑫东,男,生于1966年11月2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李学文,男,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学峰,男,生于1962年3月1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卢现堂,男,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芳,女,生于1964年1月2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孙梁,女,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鑫东与被告乔学峰、张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文,被告乔学峰的委托代理人卢现堂,被告张宗芳的委托代理人孙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鑫东诉称,自2009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乔学峰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3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十二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3万元。被告乔学峰辩称,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借款关系属实,但原告所诉借款次数、借款数额、借款利息约定、借款用途及还款等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借款系为偿还担任正大石油公司期间公司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告向被告借款通过预扣利息等方式谋取高额利息,因此实际借款数额并非借据上的数额;且部分借据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而是应支付的利息;自2009年到2014年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累计70余万元但从未收回借据。借款已清偿完毕,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宗芳辩称,被告张宗芳与被告乔学峰于2012年8月份办理离婚登记,离婚之前两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对被告乔学峰的上述借款均不知情,该款也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离婚后被告乔学峰的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张宗芳无关。综上被告张宗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宗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薛鑫东与被告乔学峰系朋友关系,自2009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乔学峰以经营所需为由多次向原告薛鑫东借款并书写借据,其中2009年7月6日借款10万元、2010年1月22日借款2万元、2010年3月11日借款6万元、2010年8月6日借款6万元、2010年10月18日借款5万元、2010年11月26日借款1万元、2011年4月13日借款6万元、2011年9月8日借款5万元、2011年10月16日借款5万元、2012年10月19日借款7万元、2012年11月14日借款6万元、2014年7月24日借款4万元,上述借款共计63万元,原告主张该63万元系被告乔学峰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未还清的数额,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而被告乔学峰主张曾多次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被告乔学峰与被告张宗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张宗芳提供的离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薛鑫东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乔学峰向原告借款63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中的9笔借款共计46万元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宗芳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宗芳应与被告乔学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离婚后发生的借款17万元原告无证据证实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乔学峰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乔学峰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宗芳承担该17万元的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学峰主张多次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薛鑫东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预扣利息、利息计入本金等事实因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乔学峰、张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鑫东借款46万元;二、由被告乔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鑫东借款17万元;三、驳回原告薛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乔学峰、张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荣生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开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