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秀玲与宾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玲,宾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玲,住黑龙江省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宾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奋斗街。法定代表人王忠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秀琴,宾县宾州镇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宾县。上诉人杨秀玲因与被上诉人宾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杨秀玲所有的位于宾县宾州镇华泰小区1单元602室,面积为72.09平方米房屋,在2008年至2009年由阳光物业公司负责供暖并收取物业费和供暖费。2008年,宾县人民政府17号文件规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35元,宾县物价局2009年4号文件规定,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50元。阳光物业公司多次找杨秀玲收取物业费和供暖费,杨秀玲以该房屋供暖及物业管理不达标为由拒绝交纳。阳光物业公司诉称:杨秀玲拖欠2008年至2009年度供暖费2198.70元,物业费494元,并按1分利计算利息,本息合计10000元。要求杨秀玲立即给付杨秀玲未到某某,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为:阳光物业公司对杨秀玲居住的小区实施了物业服务及供暧,杨秀玲接受供热和物业服务,阳光物业公司与杨秀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所形成的供热合同合法有效。杨秀玲长期拒不缴纳供暖费及物业管理费无理,应承担给付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阳光物业公司请求按1分计算给付利息的请求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杨秀玲无故拖延给付给阳光物业公司造成损失,应按《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开庭日止,向阳光物业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该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阳光物业公司所诉物业费635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为494元。阳光物业公司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杨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宾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8-2009年冬季供暖费2198.70元(72.09平方米×30.50元)、物业管理费494元(72.09平方米×0.35元×28个月),及5年零10个月零20天逾期利息(自2009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205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秀玲负担,于上款同时给付阳光物业公司。杨秀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l、原审判决诉讼主体错误。杨秀玲与阳光物业公司没有口头协议和书面合同,华泰小区物业一直由“宾县二中华泰小区物业管理”负责,2008年至2009年的供暖负责人是宾县二中华泰小区物业管理,与阳光物业管理公司无关。杨秀玲与宾县二中华泰小区物业管理纠纷未解决,并非无故拒交。2、原审判决没有根据。宾县物价局2009年4号文件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应以2008年-2009年的文件为依据,业主交费全额应是每平方27.50元,阳光物业公司要求按30.50元与事实不符。3、阳光物业公司与杨秀玲的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立军多次到杨秀玲家中收费与事实不符,2009年1月,杨秀玲到二中华泰小区物业管理指定的收费地点交纳热费,其强行将物业费与供暖费绑在一起,因杨秀玲不同意其物业的收费标准(每平方米0.35元),其拒收业主交纳供暖费。2009年1月到5月,杨秀玲要求按标准收取热费被拒绝,此后没有人向杨秀玲索要过热费和物业费,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阳光物业公司辩称:2008年至2009年,阳光物业为华泰小区提供取暖服务的事实存在。杨秀玲与孟祥玲之间的房屋差价款纠纷与阳光物业没有关系,阳光物业公司对物业进行管理,对卫生进行清扫,物业费每平米0.35元是根据宾县人民政府2009年4号文件收取,2008年的供暖费每平米是30元。杨秀玲的阳台漏水是开发商的问题,与阳光物业公司无关,不能强加给阳光物业公司,张立军不是孟祥玲的雇员,是阳光物业公司的电工。2008年至2009年,杨秀玲已经实际接受阳光物业公司的供暖服务,阳光物业公司有理由收取热费。二审中,杨秀玲举示两组证据。证据一收据八份:a、2010年10月10日,杨秀玲供暖费收据(加盖宾县二中华泰小区售房专用章);b、2008年12月31日,二单元602付玉成供暖费收据(加盖二中华泰小区物业管理现金收讫章);c、2009年4月26日,九单元601潘加辉供暖费收据(加盖二中华泰小区物业管理现金收讫章);d、2009年10月23日,一单元602杨秀玲水费收据(加盖二中华泰小区物业管理现金收讫章);E、2010年1月18日,一单元602杨秀玲水费收据(加盖二中华泰小区物业管理现金收讫章);F、2010年5月24日,一单元601杨秀玲物业费、二次加压费、水费收据一份,标明欠物业费(2009年10月23日,一单元602杨秀玲水费收据(加盖宾县宾州华泰住宅小区专用章);g、2010年(未写月日),一单元602杨秀玲物业费、二次加压费、水费收据一份,标明欠物业费(加盖宾县宾州华泰住宅小区专用章);h、2013年3月30日,602杨秀梅物业费、二次加压费、水费收据一份(加盖宾州镇华泰小区物业管理专用章)。该证据拟证明:向其收费的是二中华泰小区物业管理,不是阳光物业公司;证据二、宾县政府网咨询投诉回复信息。拟证明:其居住的(小区)物业管理是孟祥玲,与阳光物业公司无关。经质证,阳光物业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阳光物业公司没有资格,该公司是政府批准的正规公司,管理期间是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由于当时实际情况是成本高、收入低,2010年10月起,阳光物业公司不再承包该小区的供暖和物业管理了,而且收据上公章有圆的,还有长的(椭圆型),说明不了杨秀玲要证明的问题,此前由谁管理供暖和物业管理与阳光物业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贴落款是宾县物业管理,政府没有这个单位,且是2010年5月发的贴,没有说明阳光物业公司管理期间2008年至2009年的问题,文字没有确实说明是阳光物业公司管理期间发生的事情。阳光物业公司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阳光物业公司主张的系2008年至2009年期间的供暖费、物业费,杨秀玲所举示的上述证据只有一张票据系杨秀玲本人的交费票据,但该票据不是本案争议房屋的物业费票据,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在此期间其向二中华泰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交纳过供暖费和物业费,不能反驳阳关物业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证据二、宾县政府网咨询投诉回复信息网络信息的内容系2010年7月28日回复,不能证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杨秀玲所在物业由谁管理,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华泰小区2008年-2009年的物业管理主体问题。阳光物业公司原审提交的收费票据及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阳光物业公司在2008年-2009年系华泰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并负责华泰小区的供暖。杨秀玲二审称华泰小区一直由宾县二中华泰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反驳阳光物业公司的诉讼主张。关于物业费、供暖费的标准问题。杨秀玲虽对物业费标准提出异议称:“华泰小区的物业管理未达到四级小区的收费标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阳光物业公司原审提供的宾县人民政府及物价局的文件,可以客观证明物业费、供暖费的计算标准。宾县物价局2009年4号文件虽不是2008年的文件,但其载明:“宾州镇2009年-2010年度供热价格继续执行宾价字(2008)7号文件的价格”,可以说明2008年的供暖费收费标准与2009年的收费标准相同。故原审依据此文件来计算供暖费正确。关于阳光物业公司请求杨秀玲给付供暖费、物业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中,阳光物业公司申请的证人到某某证实阳光物业公司一直到杨秀玲家收取供暖费,且一审中,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杨秀玲拒不到某某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未提出时效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由于杨秀玲一审未提出时效抗辩,二审亦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阳光物业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秀玲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秀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春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