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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台州惠米司特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惠米司特商贸有限公司,张卫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002号原告:台州惠米司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雪娟。委托代理人:李会国,浙江元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军。原告台州惠米司特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436元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8936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据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同时约定自欠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到期不还,债务人按每天万分之四标准支付违约金,如发生诉讼,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等内容。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4500元,尚欠144436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惠米司特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4436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台州惠米司特商贸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1672元,由被告张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44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