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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执字第1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胜与莆田市涵江区新明才五金店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胜,莆田市涵江区新明才五金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1193-1号申请执行人李胜,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新明才五金店,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经营者陈明灯,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新明才五金店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新明才五金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新明才五金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明灯。现查明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新明才五金店经营者陈明灯在银行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新明才五金店经营者陈明灯的银行存款77508.3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翁智伟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