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周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倪根云,盐城市盐都区龙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居民。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年××月,我在南京服装厂上班时认识了被告,几个月后就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我们双方相识时间较短,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开始,被告更是长期居住在其姐姐家。2011年12月被告突然离开,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我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3日生女孩周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11年12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合的合法婚姻。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致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不顾家庭及子女利益,长期外出不归,致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周某乙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生活、学习角度考虑,离婚后宜仍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育费的请求,本院依法照准。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故本案对此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女孩周某乙随原告周某甲生活,由原告周某甲承担抚育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