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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春艳诉被告关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艳,关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胡春艳,女,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系打工人员,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胡艳龙,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兵,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系工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8号11层。负责人戴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军,男,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胡春艳诉被告关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艳委托代理人胡艳龙、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7时40分,被告关兵驾驶车牌号为辽XXX**号轿车在102省道辽中县茨于坨镇太平村路口,由东向西行驶临时停车开门时,遇同方向原告胡春艳驾驶电动自行车并与之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胡春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胡春艳受伤后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出院。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春艳无事故责任。辽XXX**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4,84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住院145天,每天50元)、护理费13,901.15元(二级护理14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5.87元)、误工费29,700元(要求至定残前一日误工297天,每天要求100元,原告在口口香饭店从事水案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交通费1,950元、辅助器具费1,360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按照农村标准,10523元/年×20年×10%﹦210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病志复印费30元,共计105,986.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兵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付,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应结合护理级别及住院天数计算赔偿,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50元结合住院天数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应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及伤残等级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及辅助器具费属于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7时40分,在102省道辽中县茨于坨镇太平村路口,被告关兵驾驶辽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临时停车开车门时,遇同方向原告胡春艳驾驶电动自行车并与之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兵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春艳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5天,其中二级护理120天。2015年6月15日,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春艳右髌骨骨折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另查,事故车辆辽XXX**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志、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费发票、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公安卷有关材料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关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关兵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春艳无交通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辅助器具费1,360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4,849.63元,经本院审查确认为23,688.83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9,70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情况,酌情支持200天,即误工费为19,174元(95.87元×200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3,901.15元,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二级护理120天,即护理费为11,504.4元(95.87元×120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9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此次事故的后果、事故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3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9,923.23元。因事故车辆辽XXX**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关兵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春艳部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174元、护理费11,504.4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360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68,984.4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春艳部分医疗费13,68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合计20,938.83元;三、被告关兵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春艳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减半收取514.5元,由被告关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倩雯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