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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常建明与何兆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建明,何兆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334号原告常建明。被告何兆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祝新,泰兴市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建明与被告何兆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建明、被告何兆余及其诉讼代理人翁祝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王琴向原告借款378000元,被告自愿为王琴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用期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借款人未能偿还,故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8000元及代理费。被告辩称,借款人王琴系被告的儿媳,其称需向原告借款,到原告确定的地点,由王琴与原告谈好借款的事,并出具了借条,但在现场原告未提供借款给王琴,并言称近期通过转帐的方式将借款转给王琴,该借条上的“现金”两字并不是借款人王琴及担保人所书,后经被告了解原告未将借款通过转帐或其他方式交付王琴,故本案借款事实上未发生,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之媳王琴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常建明借款人民币378000元(现金),一个月还清。被告何兆余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担保。2015年3月24日原告持该借条诉来本院,要求担保人何兆余偿还借条款项378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条是在鞠峰办公室出具的,当时有被告及其子何溢、儿媳王琴、鞠峰和原告五人在场,并现场交付现金378000元,其中原告拿了10万元现金,鞠峰是专门放贷的,其从办公室保险柜中拿了278000元。被告何兆余辩解王琴未收到借款,王琴本人亦在接受本院调查时否认收到借款,并否认借条上“现金”两字系其所书。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何兆余之子何溢、儿媳王琴于2015年5月27日共同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载明:借条上的内容由王琴所书,该378000元鞠峰拿了278000元,常建明拿了100000元,写本说明时已偿还38000元让鞠峰交给常建明,原告承认收到鞠峰转交的38000元还款。被告何兆余承认该书面说明是其子何溢、儿媳王琴本人出具的,并称据王琴、何溢向其陈述该说明是受胁迫出具的,并向本院表示由其负责通知王琴开庭时到庭陈述,但王琴未能到庭,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之儿媳王琴向原告借款378000元属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和王琴、何溢出具的书面说明为证,王琴本人虽在接受本院调查时否认收到借款,但王琴及原告之子何溢后来出具的书面说明中又认可收到原告借款,被告对该书面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受胁迫出具的,基于王琴、何溢夫妇与被告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本院要求被告通知王琴本人到庭接受庭审质询,但庭审时王琴未能到庭,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王琴向原告借款378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与王琴均负偿还本案借款的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本案借款,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王琴已还38000元应予扣减。原告主张代理费,但其未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兆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常建明借款3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7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戴爱明审 判 员  陈建忠人民陪审员  殷建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