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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彭湘成与双峰县第二石膏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湘成,双峰县第二石膏矿,双峰县工伤保险局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彭湘成。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峰县第二石膏矿。住所地:双峰县梓门桥镇白山村白山组。法定代表人彭湘中,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住所地:双峰县和森大道人社局*楼。法定代表人彭日辉,该局局长。原告彭湘成与被告双峰县第二石膏矿及第三人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安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庆明、谭友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妙担任记录,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湘成于2015年8月11日以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彭湘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湘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审 判 长  曾安林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