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李志满与李义玲、方勇、方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满,李义玲,方勇,方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满。委托代理人:陈代斌,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瑞,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义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齐。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义玲。上诉人李志满因与被上诉人李义玲、方勇、方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霍民二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满委托代理人陈代斌,被上诉人李义玲,被上诉人方勇、方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志满诉称: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李义玲、方勇、方齐与陈景胜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分别作出(2012)霍民二初字第00589号、第00590号、第005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陈景胜曾在霍山县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安房地产公司)预交的宾馆楼订金款260万元中的60万元、55万元、60万元。执行过程中,李志满向霍山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解除冻结并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3)霍执字第155-1、156-1、157-1号裁定书,认定李志满所提异议的对象是对法院冻结款的权属争议,构成实体异议,裁定驳回李志满的执行异议。李志满认为:陈景胜已于2012年5月15日将此订金款260万元转让给李志满,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裁定冻结在后,因而该订金款260万元属李志满所有,特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2014年12月19日李志满增加、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2013)霍执字第155-2、156-2、157-2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的陈景胜曾在衡安房地产公司预交的订金款175万元并停止执行;2、请求确认该订金款175万元归李志满所有。原审被告李义玲、方勇、方齐辩称:李志满与陈景胜所签协议日期是不对的,应依法驳回李志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方齐、李义玲、方勇因民间借贷纠纷分别起诉陈景胜。该院立案受理后根据方齐、李义玲、方勇的申请,于2012年9月5日分别作出(2012)霍民二初字第00589号、(2012)霍民二初字第00590号、(2012)霍民二初字第00591号民事裁定书,各冻结陈景胜在衡安房地产公司预交的宾馆楼订金款60万元、55万元、60万元。2012年9月10日,李志满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请求解除冻结。2012年9月12日,衡安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明,陈景胜于2012年5月15日将曾向该公司支付的宾馆楼订金款260万元转入给李志满。该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霍民二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景胜归还方齐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霍民二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景胜归还李义玲借款45万元及利息;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霍民二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景胜归还方勇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2013年4月25日,该院分别以(2013)霍执字第00155号、(2013)霍执字第00156号、(2013)霍执字第00157号立案受理方勇、方齐、李义玲的强制执行申请。2013年5月28日,李志满向该院递交情况说明并附2012年9月10日的三份《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及五组证据复印件。2014年7月17日,本院就上述三个执行案件进行听证,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3)霍执字第155-1、156-1、157-1号执行裁定书,以案外人李志满所提异议构成实体异议,裁定驳回异议。2014年7月30日,李志满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方齐、李义玲、方勇,请求确认李志满对(2012)霍民二初字第00589号、第00590号、第00591号民事裁定书中冻结陈景胜曾在衡安房地产公司预交的宾馆楼订金款260万元享有所有权。2014年9月2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由执行法院管辖之规定,将该案移送该院。2014年12月3日,该院以(2014)霍民二初字第639号立案受理李志满诉方齐、李义玲、方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4年12月19日,李志满向该院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2014年8月12日,该院作出(2013)霍执字第155-2、156-2、157-2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冻结陈景胜在衡安房地产公司预付的宾馆楼订金款175万元。2014年12月18日,该院向衡安房地产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该公司在15日内把该院在该公司冻结的宾馆楼订金款175万元交存该院执行局。另查明:衡安房地产公司以NO5781135收据于2011年3月23日收陈景胜现金50万元。注明:收宾馆楼定金款。以NO5781146收据于2011年6月7日收陈景胜140万元。注明:收宾馆楼订金款(开工程款票据抵扣宾馆预付定金款),以NO5781168收据于2011年9月13日收陈景胜70万元,注明:收宾馆定金款,用工程款票据抵扣。李志满向本院提供一份署名为陈景胜、李志满的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陈景胜借李志满人民币240万元加利息计260万元。到期未偿还,陈景胜同意从衡安房地产公司预定宾馆楼预定金260万元抵借款,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衡安房地产公司以NO5781183收据于2012年5月15收李志满260万元,收款方式为陈景胜工程款转李志满。证明人方勇,落款日期为5月16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志满的确认之诉是建立在李志满与陈景胜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基础之上,而李志满与陈景胜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另一法律关系且未经审判,李志满请求确认所有权之诉,证据不足该院不能确认,因此,李志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志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李志满负担。上诉人李志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依据的(2013)霍执字155-1、156-1、157-1号执行裁定书本身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二、原审判决避重就轻,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显失公正;三、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三被上诉人申请冻结的款项陈景胜在三上诉人提起诉讼前三个月就已转让给上诉人的事实。原审驳回原审原告诉请,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义玲、方齐、方勇答辩称:一、李志满出具的借条是在我们起诉之后,方勇实际是2012年9月6日签字,是因为当时李志满讲为了税务报账,曾提出了反对;项昌金在方勇后签字,但却写的是2012年5月15日,可见签字日期是假的;二、霍山县法院执行局举行听证,我方提供了银行流水,你方提供240万元的借条,却提供了好几百万的银行流水,但是无论是金额、名称、时间均与借条不吻合;法院2012年9月5日查封,李志满2012年9月12日到保利丰公司找到会计,以看票据为由,把我们保全的原始票据撕毁,会计让李志满等人签字说明情况。方勇在收据上签字是为了税务报账,时间与实际是不吻合的,项昌金的录音可以证实。二审期间,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所举证据发表补充意见如下:证据一,裁定书。我方仅写了一份情况说明,原审法院没有收到执行异议书,就作出裁定;证据二,陈景胜交预定金的3张发票,50万元是现金,140万元、70万元是工程款票据抵扣,所以造成银行流水与票据不符;证据四,收据及税务发票各2张,证明:李志满2012年8月8日已将660万元通过陈景胜转让,转让在李义玲等起诉之前;证据八,协议书。宾馆楼先是陈景胜购买,后转给李志满,李志满作为衡安房地产公司大股东与项昌金、方勇合伙开发宾馆。被上诉人对此发表意见如下:陈景胜是李志满的侄女婿,陈景胜盖楼挂衡山建筑公司的牌子,陈景胜盖的房产与李志满、项昌金、方勇合伙开发的房产不能混同。240万元有借条,那么50万元为什么没有借条?如果开据后打借条,借条时间应在票据时间之后。上诉人称2012年5月15日宾馆楼已属于上诉人,买卖合同上没有项昌金、方勇签字,一直是上诉人保管,上诉人提供给执行局的合同,其他合伙人不知情,我方在执行局听证时才得知这份合同,听证后我方立即提供了2013年6月的合同(上诉人提供给方勇签字的合同),由于没有打款到我方任何账户,合同并未生效。2014年12月份的合同,项昌金、方勇也没有签字。陈景胜帮李志满放高利贷,他们之间的流水有几千万,都是放贷的流水,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志满提起本案之诉系建立在其对陈景胜享有260万元债权的基础之上,由于李志满未能提供与借条相对应的付款凭证,且未经审判,该基础债权无法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李志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