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范某生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范某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34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施雪亮,江西亿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范某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小芳,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萍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雪亮,被告范某生委托代理人贾小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原系一煤矿之合作股东,2012年11月6日原告将该煤矿之股金10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开具了一欠条并写明按月以2%计息一年内付清(详见欠条),时至今日,被告未兑现还款原告催讨无果,唯有诉诸法律,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到开庭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生辩称:一、范某生与范金生是兄弟关系,范某生在范金生开办的金生公司打工,属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1月期间,由于当时范金生病重,范某生出于兄弟情义,为了安抚病重兄弟情绪的情况下被迫签订了浏公煤矿股权转让书以及在借条上签字。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范某生在非自愿的情况下所签订协议及借条是无效的。二、本案原告起诉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范某生从江西省工商管理局查询并复制的工商档案材料里显示,浏公煤矿的股东除了刘美求以外都不是法定股东,其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赖以成立的所谓的借条不合法。三、在2013年8月22日与兰亭公司召开的《浏公煤矿股东会议纪要》中显示,该重要会议是在兰亭公司收购金生公司名下有关浏公煤矿股份之后开的股东大会,该会议记录了有关股份构成的情况,原告张某的股份依然存在,根本没有范某生的股份,连出席会议的资格都没有,客观实际情况表明范某生没有浏公煤矿的股份,更不可能从中获益。可见范某生并没有实际认购浏公煤矿的股份,也没有管理经营浏公煤矿,不是浏公煤矿的真正股东。张某、邬强源、糜圣萍、刘美求等人仍作为浏公煤矿原始股金持有者,与兰亭公司进行了浏公煤矿股权确认。其中张某305万、刘美求70万,糜圣萍30万、邬强源80万,这些股金与当时2012年10月21日和2012年11月6日转让给范某生股金和范某生出示的欠条是同一批股金,他们根本就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后与兰亭公司进行了合作。说明范某生不是浏公煤矿的股东。原告主张范某生支付所谓的借款不成立。综上所述,浏公煤矿股权转让书属无效协议,范某生也从未与原告合伙经营浏公煤矿,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诉求。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1年7月3日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收购浏公煤矿。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合作协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2、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生以及邬强源、糜圣萍、刘美球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认购浏公煤矿股份协议书一份。证明浏公煤矿的几个股东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某所占的300万元股份出让给被告范某生。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名虽为被告所签,但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实际履行。3、被告范某生于2012年11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浏公煤矿原股东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范某生,自2012年11月7日起浏公煤矿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被告范某生承担。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名虽为被告所签,但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4、被告范某生于2012年11月6日签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受让原告所持有的浏公煤矿股份后,尚欠原告股金本金款100万元,并应按月2%的利息计算,本金在一年内付清。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名虽为被告所签,但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范某生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及原告张某的质证意见如下:2013年8月22日的浏公煤矿股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张某在浏公煤矿所持股份比例为22.63%,被告范某生不是浏公煤矿的股东。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推翻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2、中南大学湘雅医院MRI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核医学科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及湖南省附属肿瘤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附属肿瘤医院的PET/CT单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范某生的弟弟范金生患有喉癌,之后形成的认购股份协议及承诺书均是代范金生签署,范金生才是浏公煤矿的真实股东,被告非浏公煤矿股东。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浏公煤矿的企业设立、变更及年检资料一组共197页。证明从工商登记资料里反映的股东出资情况来看,除刘美求外,无论是被告还是包括原告张某在内的认购协议上其他股东均非该煤矿的法定股东。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4、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小芳于2014年8月2日对范金生妻子曾水萍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曾水萍曾听被告范某生说,其不会购买浏公煤矿。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到庭质证才有法律效力。5、浏公煤矿原来股金及投入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浏公煤矿各股东的组成情况及股金金额,被告并非浏公煤矿的股东。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明细表并未有原告的签字认可。6、文庚辉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浏公煤矿和与范金生任法定代表人的金生公司的关系,范某生非浏公煤矿的股东。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事后补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7、萍乡市金生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金生公司付浏公煤矿投资款往来明细表一份及附件七份。以上证据证明金生公司与浏公煤矿之间经济往来情况,与被告范某生无关。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材料均系萍乡市金生贸易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经办人员都是被告的相关利害关系人,上述证据也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8、萍乡市湘东区金生洗煤厂向范某生发放2010年9月、12月,2011年7月、3月、11月工资的的工资表五份。证明被告范某生一直是在金生公司打工,非浏公煤矿的股东。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范某生是否在金生公司工作不影响其成为浏公煤矿股东。9、2013年2月9日的湘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额转账单及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及回单各一份、卢冉的付款申请单三份。以上证据证明范某生的金生公司财务人员已将原告张某的浏公煤矿股金款30万元退给张某的妻子彭艳。原告质证后对收到30万元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显示是金生公司的汇款。10、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497号、49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认购股份协议书中显示的浏公煤矿的股东糜圣萍、刘美求与本案原告张某一起曾向法院主张要求本案被告范某生支付股金转让款,但糜圣萍、刘美求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现上述法律文书已生效,只有本案原告的案件因上诉而被发回重审。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糜圣萍、刘美求未上诉是因没钱交纳上诉费。11、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刘美求在2013年5月和7月都对浏公煤矿进行了管理,并领取了工资,可以反映其并没有从浏公煤矿退股。原告质证后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按照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的要求,刘美求仅暂为浏公煤矿法人代表。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均系案外人范金生的病案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系浏公煤矿历年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6,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对未出庭的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虽盖有萍乡市湘东区腊市浏公煤矿的公章,但并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对该单位作为证明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萍乡市金生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某的经济往来,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萍乡市湘东区金生洗煤厂向范某生发放工资的情况,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黄磊向彭艳账户存款300000万元,不能证实为萍乡市金生贸易有限公司向张某退的浏公煤矿股金款,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与本案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1日,萍乡市金生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范金生在绿海金鼎1806室召开浏公煤矿座谈会,刘美求、麋圣萍、邬强元、张某均参会,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浏公煤矿现有股东范某生、张某、刘美求、邬强元、麋圣萍同意将张某原始股金300万元、刘美求原始股金70万元、邬强元原始股金60万元、麋圣萍原始股金30万元全部转让给范某生持有。2、到目前为止,有股东张某名下投入建井资金80万元、股东邬强元名下投入建井资金20万元,该投入款项由认购方范某生在2012年11月20日以前如数承付给股东张某和股东邬强元。3、付款方式:经股东同意,460万元股金不退款,每月以利息2%计算支付给张某、刘美求、邬强元、麋圣萍。在次月25日由范某生汇入各位股东账户。4、各股东的原始股金460万元由范某生同志出具欠款手续约定在一年之内承付。”张某、刘美求、邬强元、麋圣萍及范某生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2年11月6日,被告范某生与张某、邬强元、麋圣萍、刘美求签订认购腊市浏公煤矿股份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腊市浏公煤矿原各股东股份为张某300万元、邬强元60万元、麋圣萍30万元、刘美求70万元,共计460万元全部出让给范某生。股东张某投入建井资金80万元、股东邬强元投入建井资金20万元,由范某生在2012年11月20日前付给张某和邬强元。认购协议签订后,腊市浏公煤矿的全部债权债务由范某生承担,原腊市浏公煤矿的管理人员予以解散,由范某生重新选派人员进行管理。同日,被告范某生向原告张某出具了欠其腊市浏公煤矿股金100万元的欠条,股金本金应在一年之内付清,在此之前同意按月2%的利息结算。2013年8月22日,张某、刘美求、麋圣萍、邬强元、龚雨萍在兰亭公司会议室召开确认浏公煤矿股权情况的股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截至2013年8月22日,浏公煤矿总计投入股金9000000元,基建投资4476771.85元,发生费用261379.85元。总股本金13476771.85元,其中,兰亭实业公司投入8626771.85元,占64.01%股份;张某投入3050000元,占22.63%股份;刘美求投入700000元,占5.19%股份;麋圣萍投入300000元,占2.23%股份;邬强源投入800000元,占5.94%股份。发生费用261379.85元,股东一致同意作为矿上的公共费用列支。张某、刘美求、麋圣萍、邬强元、龚雨萍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此后,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生因股金的返还问题发生纠纷,且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范某生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利息按月息2%自2012年11月6日计算至2015年6月共计580000元。原告应在闭庭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预缴相应增加部分的诉讼费,否则视为未增加该利息部分,但其至今并未缴纳。另查明:萍乡市湘东区腊市浏公煤矿原为萍乡市腊市浏公煤矿。2002年8月25日,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萍乡市腊市浏公煤矿企业名称变更为萍乡市湘东区腊市浏公煤矿,企业性质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刘美求、糜圣萍、周建国、段家林、陈友明、陈勇明、糜根,刘美求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注册资本为21万元,各股东出资额均为3万元,出资比例均为14.3%。2005年8月25日,萍乡市湘东区腊市浏公煤矿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企业登记事项,合伙人变更为刘美求、刘启群、段力生、李少洪、胡建昌、胡水发、彭发昌。刘美求仍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注册资本为140万元。其中,段力生受让原合伙人陈友明财产份额3万元,再以现金17万元出资,出资比例为14.3%;刘启群受让原合伙人段家林财产份额3万元,再以现金17万元出资,出资比例为14.3%;胡建昌受让原合伙人陈勇明财产份额3万元,再以现金17万元出资,出资比例为14.3%;胡水发受让原合伙人糜根财产份额3万元,再以现金17万元出资,出资比例为14.3%;李少洪受让原合伙人糜圣萍财产份额3万元,再以现金17万元出资,出资比例为14.3%;彭发昌受让原合伙人周建国财产份额3万元,再以现金17万元出资,出资比例为14.2%。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基于其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认购书以及被告范某生出具的欠条为由,要求被告范某生支付其转让浏公煤矿股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基础有二,一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股份认购书之前已拥有浏公煤矿的股份;二为原告张某将持有浏公煤矿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范某生,且被告尚未支付转让款。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有被告亲笔签名的认购股份协议书及欠条,能够反映股份转让及未支付转让款的事实。因此,原告张某是否持有浏公煤矿的股份,其是何时、如何取得该股份的为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首先,从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来看,该煤矿自2012年启用萍乡市湘东区腊市浏公煤矿的新企业名称开始,确实于2005年发生了合伙人的变更,且变更后的浏公煤矿合伙人情况自此之后未再发生变化,2005年变更后的合伙人名单中并没有显示原告张某持股的有关情况。其次,虽工商企业登记中没有原告张某的合伙人及其持股信息情况,也不能排除原告张某在入股之后没有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合伙人及出资金额变更登记的可能。原告张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0年应刘美求之邀以300万元入股浏公煤矿,在法庭调查阶段,针对法庭对原告本人的询问,原告张某对其所称的入股300万元中的股份从何人受让而来、所占的出资比例是多少均表示不清楚。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有300万元入股浏公煤矿的相关证据。法庭准许原告张某在闭庭之后三日内提交相应的入股300万元的证据。然而,时至今日,本院并未收到原告就该一入股事实的相关补强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中原告张某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姚富良审 判 员 杨启根审 判 员 朱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