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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终字第91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04月14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5月16日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2014年05月26日,开鲁县公安局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受贿罪,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将案件移送开鲁县人民检察院管辖,于2015年4月13日被开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文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一案,开鲁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继明、李宏涛出庭履行职务,受张某甲的委托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文利为其出庭担任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张某甲2009年9月7日任开鲁县某镇某村党支部代理书记、2012年6月6日起任开鲁县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1、2014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开鲁县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协助开鲁县人民政府在某村开展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工作的便利条件,以帮助办理申请危房改造资金的名义,向某村村民张某乙索要好处费6000.00元,因此事未办成将6000.00元退还给张某乙。2、2012年、2013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协助开鲁县水务局在某村实施低压管灌工程和“节水增粮行动”项目的便利条件向永和村村民王某甲索要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向付某某、王某乙、蔡某某索要好处费人民币4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好处费共计6600.00元。原审采纳了受案登记表、上报材料、抓捕经过、证人王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某甲的受贿数额应为40250.00元,而非原审认定的6600.00元,且原审量刑畸轻,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支持了上述抗诉意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虽然协助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和低压管灌工程及“节水增粮行动”,但是从没有利用相关工作向村民索要过任何好处费,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甲2009年9月7日任开鲁县某镇某村党支部代理书记、2012年6月6日起任开鲁县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1、2014年,张某甲利用担任开鲁县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协助开鲁县人民政府在某村开展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工作的便利条件,以帮助办理申请危房改造资金的名义,向某村村民张某乙索要好处费6000.00元,因此事未办成将6000.00元退还给张某乙。2、2012年、2013年,张某甲利用协助开鲁县水务局在某村实施低压管灌工程和“节水增粮行动”项目的便利条件向永和村村民王某甲索要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向付某某、王某乙、蔡某某索要好处费人民币400.00元。综上所述,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好处费共计6600.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复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某党字(2009)33号中共某镇委员会文件、某党字(2012)38中共某镇委员会文件,证实张某甲的任职情况。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份的时候,被告人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危房补助的事,如果办就带六千元钱到村部,张某乙带六千元钱到村部,将钱交给张某甲。后来,因此事未办成村主任尹某甲在张某甲家,张某乙在张某甲儿子张某丙事先写好的手续上签完字后,张某甲将六千元钱退给张某乙的事实。3、证人尹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乙让其帮助找张某甲要的六千元,在张某甲家张某乙在一个证实材料上签了字,张某甲就把六千元钱退给张某乙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为了留出水口,张某甲让我给200.00元烟钱,我给了他二张红色的100.00元钱的事实。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拉着张某甲去的王某甲地,看见王某甲先给100.00元,张某甲不同意,王某甲又给100.00元的事实。6、被害人付某某、王某乙、蔡某某的陈述,证实付某某给张某甲240.00元、王某乙给80.00元、蔡某某给80.00元,共计给张某甲400.00元的事实。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在实施管灌工程中,需要当地村领导协调。8、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实施管灌工程中,如果工程有改动,必须有村民、村干部和施工方同意。同时证明某镇永和村有增加管线、改动管线线路、增加流水口等情况。9、证人王某、马某的证言,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张某甲协助施工,按着水务局规定的管线米数施工。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水务局的监督施工人员,村上由张某甲协助施工,施工每50至60米留个出水口,也有变动的情况。11、某镇某村委会的会议记录,证实关于办理危房改造、低保、上管灌经过村委会讨论过。12、开鲁县某镇某村管灌竣工图目录、通辽市开鲁县2013年“节水增粮行动”项目PP管道安装工程图,证实某镇某村工程已完工。13、某镇某村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说明:规定了灌溉面积3000亩,建设水房13座、水泵13套、低压线路2.5km、变压器5台。14、某镇某村2013年项目说明:灌溉面积3000亩、实际铺设管材21588米、变压器50KVA3台、低压线5KM水泵13台、井房13座、新打井9眼。15、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文件“内水农(2012)7号”、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高效节水灌溉试点项目2011年度事实方案概算审定表,证实所有项目经过预算并核实审批,不得擅自更改。上述证据,均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上诉人及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其提供不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虽然协助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和低压管灌工程及“节水增粮行动”,但是从没有利用相关工作向村民索要过任何好处费,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抗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李某乙、尹某乙、李某丙、刘某甲、韩某某、李某甲、尹某丙、张某丁、丁某某、张某戊、马某某、尹某丁、付某某、张某己、张某庚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张某辛、李某丁、尹某戊、卢某甲、卢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有其他受贿事实。经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大部分都是孤证,有的虽然不是孤证,但不能相互印证,本院审查后认为,抗诉机关当庭列举的以上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很难得出张某甲构成受贿罪的唯一结论,证据指向不具有唯一性,未能达到刑事诉讼证据要“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抗诉机关所举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抗诉机关所提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某甲的受贿数额应为40250.00元,而非原审认定的6600.00元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犯受贿罪的罪名与事实成立。张某甲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为66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抗诉机关所提原审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依据上诉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对其所作刑罚适当,对抗诉机关所提该抗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阿古达木审判员 赵 百 灵审判员 金  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祝 家 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