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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朱金亮与张振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亮,张振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703号原告朱金亮。被告张振芳。原告朱金亮与被告张振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素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亮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从我处购买大棚膜一块,价值2021元,被告未带现金,给我书写欠款协议单一张,此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21元和违约金400元,共计2421元。被告张振芳辩称,2014年11月12日,我给原告出具欠款协议单属实,当时说的是2015年5月1日还清就行,欠原告棚膜款2021元属实,当时没有讲违约金的事,因为原告赊给我的棚膜质量有问题,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我未偿还原告该笔棚膜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金亮从事大棚膜经营销售。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振芳通过原告的业务员许盼盼从原告处赊购大棚膜一块,欠原告棚膜款2021元。因被告未支付棚膜价款,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制式欠款协议单上签名捺印。原、被告在欠款协议单上约定欠款在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并以普通打印文字约定被告如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清欠款,被告将支付原告欠款数额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系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利息的损失。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被告主张从原告处赊购的棚膜质量有问题,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242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协议单、调查笔录及我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振芳从原告朱金亮处赊购大棚膜,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协议单,事实清楚,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棚膜即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显属违约。考虑到原告因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为利息的损失,且欠款协议单是由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违约金亦是以普通打印的方式载明,原告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因此违约金应自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为宜。被告主张从原告处赊购的棚膜质量有问题,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振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芳偿还原告朱金亮欠款202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0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振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合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