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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树江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树江。1994年因盗窃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通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被交付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因被告人王树江尚有遗漏抢夺罪行,于2015年3月6日从浙江省金华监狱押解回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江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树江来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东岳山景区,在东岳山一凉亭边算卦时遇到了同在东岳山游玩的被害人胡某,后二人一同下山。当日11时许,被告人王树江在东岳山路口牌坊处休息时,见胡某脖子上佩戴有黄金项链,遂起意抢走黄金项链之念。当胡某起身准备搭车离开时,被告人王树江即上前抓拉胡某佩戴的黄金项链,项链当场被拉断。被告人王树江抢得部分黄金项链和一个心型黄金吊坠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价值共计4482.3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树江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判刑期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犯人移交名册,证人徐某甲、曾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树江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能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树江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树江犯抢夺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树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回的被抢财物责令被告人王树江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汝芝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罗梦婷附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4、《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5、《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