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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聂惠忠与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惠忠,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惠忠。委托代理人闫巨昆,天津巨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淑莲(系上诉人之姐),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443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翔纬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张新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彬,该公司干部。上诉人聂惠忠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惠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巨昆、聂淑莲,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12日案外人聂会民死亡后,其子案外人聂金琪与本案被告针对诉争房屋已达成调解意向,即诉争房屋由聂金琪承租,且原审法院以(2012)北民初字第888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内容予以确认。后本案原告以诉争之房已由原承租人聂会民购买了全部产权,诉争房屋应为私产房屋,且聂会民立有遗嘱该房屋由其继承,原调解书内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2年6月19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一中民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聂惠忠的再审申请。2013年6月5日,本案原告以(2012)北民初字第888号民事调解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4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以(2013)北民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聂惠忠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同时认定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中山东里6-212-214号,计租面积为26.62平方米的讼争房系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管理的企业产房屋。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3月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判决书认定其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现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来院,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具体条件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回归本案,因原、被告与(2013)北民初字第2790号申请人聂惠忠与被申请人聂金琪、被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的当事人相同,虽聂金琪不是本案当事人之一,但是原告数量增加或减少而被告不变,被告数量增加或者减少而原告不变,第三人有变化等情况,均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故本案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的条件。关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原审法院认为所谓的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诉讼中,由于诉的种类不同,其诉讼标的也就不同。具体判断某一案件的诉讼标的,应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所表明的意思而定。虽本案原告针对诉争房屋本身未提起过确权诉讼,但是(2013)北民初字第2790号申请人聂惠忠与被申请人聂金琪、被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案原告认为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而二被申请人达成的(2012)北民初字第888号民事调解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同样,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两个案件虽然案由不同,但是原告所表明的意思却是相同的。故本案符合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的条件。关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条件是否满足一节,(2013)北民初字第2790号申请人聂惠忠与被申请人聂金琪、被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中,该判决认定了诉争房屋目前系被告经营管理的企业产房屋,且聂金琪与本案被告双方针对讼争房屋的承租问题达成相关协议并已经执行,应当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诉争房屋由聂金琪承租合法。现原告在本案中否认诉争房屋的产权性质,且其诉讼请求是否认(2012)北民初字第888号民事调解书、(2013)北民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可见本案亦符合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条件。故而,本案已构成重复起诉的法律要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聂惠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退还原告聂惠忠。上诉人聂惠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理由:1、本案为确权之诉,上诉人的诉权是基于其对讼争房屋享有独立请求权,从未提起过确权之诉,不属于重复起诉。2、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与上诉人确权之诉没有关联。3、上诉人并非(2012)北民初字第888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4、讼争房屋的产权购买时间发生于2006年11月17日,讼争房屋属于案外人聂会民的私产。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当事人是否相同问题,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与(2013)北民初字第2790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虽聂金琪不是本案当事人,但不改变两案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关于诉讼标的是否相同问题,本案上诉人针对诉争房屋本身未提起过确权诉讼,但是针对(2013)北民初字第2790号一案,上诉人认为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针对(2012)北民初字第888号一案,上诉人认为该案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与前案虽然案由不同,但是针对的诉讼标的相同。关于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问题,(2013)北民初字第2790号判决认定了诉争房屋目前系被上诉人经营管理的企业产房屋,上诉人在本诉中否认诉争房屋的产权性质,认为是案外人聂会民的私产房屋,且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012)北民初字第888号案件、(2013)北民初字第2790号案件、(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043号案件的裁判结果。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