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斌,男,1992年6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斌与朋友陈某龙、陈某夫、罗某彪等人酒后在梅州市梅县区松口镇法政路与光明路交叉路口处闲聊,期间被害人李某珍醉酒后步行经过,抱怨被告人刘某斌等人挡了道路,因此与刘某斌发生冲突,刘某斌随即用拳脚将李某珍打倒在地,经陈某龙等人劝拉才停手,李某珍被刘某斌殴打至右股骨骨折及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珍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斌与被害人李某珍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珍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珍陈述、证人陈某夫、罗某彪、陈某龙、沈某胜、李某、叶某宣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归案经过证明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斌目无国法,因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旭辉-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