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唐金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唐金兔,史玲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187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负责人:吴坚。委托代理人:陈大庆。被告: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金兔。被告:唐金兔。被告:史玲娣。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为与被告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唐金兔、史玲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大庆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唐金兔、史玲娣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1513122002号的《年审制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海江公司为债务人,被告唐金兔、史玲娣为保证人,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单次或分次用款的实际金额低于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的,以实际用款金额为准;主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借款期限起止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载起止日为准,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前,债务人通过原告方年审,原告方向债务人发送的《绍兴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债务人回执同意的,借款期限根据《绍兴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相应变更,但变更后的主合同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和特别约定。2013年12月20日,被告海江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15131220002号的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即6.7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罚息利率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贷款的情形,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项下贷款由091513122002号合同所约定的唐金兔、史玲娣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和特别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0日将借款300万元划入被告海江公司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2014年6月18日,该笔贷款到期,原告向被告发出《绍兴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并收到被告的回执,将该笔贷款的借款期限从12个月延长至18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调整为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金额不变,贷款利率自调整前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4年6月19日)起开始调整适用,贷款利率按开始调整适用时与调整后借款期限相符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7.2%。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海江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海江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的利息118981.25元,合计3118981.25元;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唐金兔、史玲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辩称,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自认被告海江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年审制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金额、期限和利率调整通知书及回执、欠息清单、股东会融资决议书各一份及核保书两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海江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海江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海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金兔、史玲娣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亦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唐金兔、史玲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5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7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