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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张坤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5年8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B×××××的小型轿车,途经桐庐县城南街道白云源路中杭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被告人申某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2mg/100ml。根据其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申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