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佳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孙佳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昌邑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佳龙,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佳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王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希珠、被告人孙佳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5日21时40分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路的紫夜情足疗店内,顾客范某某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因对按摩师孙晓凤(在逃)的按摩服务不满与其发生争吵。孙晓凤遂找来其男友被告人孙佳龙。被告人孙佳龙同其朋友赵旭(在逃)各骑一台摩托车到紫夜情足疗店门前。下车后,被告人孙佳龙用拳脚对范某某进行殴打,随后赵旭也用拳脚殴打范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孙佳龙持刀将范某某刺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某胸腹联合外伤,构成重伤;脊髓损伤,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佳龙,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佳龙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孙佳龙赔偿医药费30776.32元、误工费29548.80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费16179.91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41654.23元。并当庭提供了医药费票据、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未能向法庭提供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当庭表示待其他同案人到案后再另行申请鉴定。被告人孙佳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暂无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21时40分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路的紫夜情足疗店内,顾客范某某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因对按摩师孙晓凤(在逃)的按摩服务不满与其发生争吵。孙晓凤遂找来其男友被告人孙佳龙。被告人孙佳龙同其朋友赵旭(在逃)各骑一台摩托车到紫夜情足疗店门前。下车后,被告人孙佳龙用拳脚对范某某进行殴打,随后赵旭也用拳脚殴打范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孙佳龙持刀将范某某刺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某胸腹联合外伤致肝破裂、肺破裂、膈肌破裂,构成重伤;脊髓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孙佳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破案经过载明,案件的提起及将被告人孙佳龙抓获的经过。2、辨认笔录载明,经被害人范某某辨认,被告人孙佳龙是2011年7月25日对其进行殴打的犯罪嫌疑人。3、情况说明载明,证人王某某证言中所提到的在场人员冰冰、杨某某、辉姐,现已离开足疗店,无法提取该3人笔录。4、情况说明载明,涉案人员孙某某、赵某某正在查找下落抓捕中。5、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被害人范某某伤情照片载明,被害人范某某胸腹联合外伤致肝破裂、肺破裂、膈肌破裂,构成重伤;脊髓损伤,构成轻伤。6、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载明,被告人孙佳龙于2010年4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7、证人孙继聪证实,范某某进紫夜情足疗店有5分钟左右,我看见足疗店出来一个小姐(孙某某),她打电话说,你快过来。这时我看见范某某从屋里出来。过了2分钟左右,从昌邑区通江街四川路方向(由南往北方向)过来2个骑大摩托车的男子。他俩在紫夜情足疗店门口下车,我看见较瘦的男子(孙佳龙)手里拿着白钢的刀,他问打电话的小姐是谁,小姐用手指向范某某站的方向说是他。较瘦男子手里拿刀就奔范某某的方向过去了,跟在他身后的一名男子(赵某某)手里也拿着卡簧刀,他俩同时到范某某跟前,什么也没有说,上去用拳脚把范某某打倒。小个子男子(孙佳龙)拿刀在范某某的后背刺了4、5刀,范某某被打趴下了。8、证人王春雪(紫夜情足疗店服务员)证实,小雪(孙晓凤)从屋里出来后坐在厅里的床上,一个穿白色半袖的男客人(范某某)跟着出来了,指着小雪说,你就在这儿等着。他在厅里打电话,你们赶紧过来。很快一个穿蓝色半袖的男的(孙继聪)就进来了,没说啥他俩就出去走到四川路边上站着。小雪坐在床上打电话说,你敢紧来。不到1分钟,2个小子各骑一台摩托车就过来了,其中一个穿黑色背心光头骑黑色船型摩托车,一个穿白色背心骑红色摩托车。穿黑色背心的小子(孙佳龙)问小雪,是谁。小雪指着道边穿白色半袖的客人说,就是他。这小子过去和那个客人吵吵起来,之后相互用拳脚踢打对方、互相撕扯,一起倒在地上,还继续厮打。穿黑色背心光头小子手里有个白晃晃的东西,穿白色背心的男的(赵旭)上去踢那个客人几脚,具体踢哪没看清。穿黑色背心光头小子带着小雪和穿白色背心的男的都骑自己的摩托车跑了。倒地上的客人一直没起来,围观的人说这人被攮了好几刀。9、证人李桂荣(紫夜情足疗店老板)证实,小雪(孙晓凤)跟客人在包房里吵吵起来,我进屋说别吵吵了,不叫人笑话吗。小雪出包房在足疗店前厅给她男朋友小龙(孙佳龙)打电话说,你快点来。过了3、4分钟,小龙骑着黑色船的二轮带低音炮的摩托车和我家足疗店按摩师小红的对象赵旭骑着红色船的二轮带低音炮的摩托车来到足疗店。小雪看见她老公和赵旭后,就用手指着站在足疗店门口等着打出租车的男子(范某某)说,他没有走。小龙先动手打的那名男客人,赵旭也上去用拳头打那名男客人。男客人用手给小龙一个嘴巴子,小龙就急眼了。小龙站在男客人的身后,举起刀从上往下刺男客人的后背,连着刺了3、4下,这位男客人就坐地上了。小龙骑着摩托车带着小雪跑了,赵旭也骑着摩托车跑了。10、被害人范某某陈述,2011年7月25日21时30分左右,我跟孙继聪和霍忠财酒后到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四川路与通潭大路路口处的紫夜情足疗店按摩,他俩没跟我去,我自己在足疗店找小姐按摩。因为按摩小姐孙晓凤没给我做完服务,就不给我做了,我俩发生争吵,她就出去打电话。我出去到足疗店门口站了不到2分钟,过来2台摩托车,从摩托车上下来2个男子。这2名男子到足疗店门口时,孙晓凤用手指着我说是他。这2名男子就动手打我,我被他俩给打倒了。站在我前边的小个男子拿刀刺我前胸一刀,我倒在地后,我后背也被人刺了4、5刀,这几刀是谁刺的我没看清。我被他俩打倒后,他俩骑摩托车跑了。11、被告人孙佳龙供述,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7、8点钟,我和赵力(赵旭)一人骑一台摩托车路过四川街我对象孙晓凤上班的足疗店门前,看见孙晓凤,还有足疗店的老板娘和一个男的吵吵。我对象说这个男的嫖娼后不给钱,还给她一嘴巴子。我和这个男的说,就50元钱还不给呀。这个男的上来就打我一拳,当时我就懵了,接着他上来又打我好几拳,将我打倒在地。我起来后从兜里拿出卡簧刀,照这个人身上攮了2刀。他又和我撕把,还告诉和他一起的另一个人找人。我看他找人,就骑摩托车拉着孙晓凤跑了,在路上将卡簧刀扔了。另查明,被害人范某某受伤后,于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3日在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10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其中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5天,发生医药费30776.32元。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及护理证明载明,被害人范某某在该院住院9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4天,发生医药费23038.03元。2、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费用票据及长期医嘱单载明,被害人范某某在该院住院7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天,发生医药费7738.29元。3、交通费票据载明,被害人范某某因受伤发生交通费用287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佳龙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佳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孙佳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孙佳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佳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22年10月5日止)。二、被告人孙佳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医药费30776.32元、误工费2190.40元、护理费2931.9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600.00元、交通费2870.00元,共计人民币40368.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肖 鹤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