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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于长生、王艳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长生,王艳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2023号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法定代表人周先平。委托代理人李瑞、袁伟平,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长生,男,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新庄二村**栋***室。被告王艳春,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狮山路**号*幢***室。委托代理人郭建春,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四公司)与被告于长生、王艳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四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伟平,被告于长生、王艳春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四公司诉称,2013年2月27日,于长生与省四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于长生在管理省四公司苏州分公司期间欠省四公司款项142万元,于长生承诺在省四公司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颁发新证后一个月内归还60万元,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归还剩余款项的50%,其余款项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协议同时约定,如于长生未按时归还款项,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任何一笔款项逾期超过30日未归还,省四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所欠款项。王艳春系于长生妻子,2013年3月15日,王艳春出具《说明》一份,承诺协助于长生履行上述《协议书》,并承诺于2013年6月底归还5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协议书。同时双方约定协议履行地为长沙县暮云镇(现为长沙市天心区辖区),争议管辖法院为协议履行法院。后王艳春向省四公司归还了50万元,尚欠92万元,省四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省四公司支付9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长生辩称,一、于长生是省四公司员工,此案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违反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定,请求驳回省四公司诉讼请求或起诉。二、涉案142万款项实际来源是,其一,于长生尚欠省四公司往来款等款项约42万元。其二,案外人严则伟以省四公司名义承建名为苏州志鹏电子工厂工程,于长生系该工程联系人,且于长生为该工程垫付了651万元。省四公司为严则伟垫付约100万元法院执行款后,要求于长生承担该100万元。综上,省四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长生无需向省四公司支付142万元。被告王艳春辩称,王艳春对于长生与省四公司签订《协议书》具体情况不清楚,其所写《说明》是按省四公司要求写的,且其承诺只是协助,不具有担保意义。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于长生与省四公司签订书面承包协议,承包经营省四公司苏州分公司,期限至2007年。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承包协议,实际仍按原合同由于长生承包经营省四公司苏州分公司。2013年2月27日,省四公司与于长生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于长生原为省四公司苏州分公司经理,因承包经营苏州分公司期间,苏州分公司经营或管理的项目发生经济纠纷,导致法院对省四公司扣划多笔款项,以及于长生拖欠管理费等事宜,现经双方对账后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于长生运作分公司期间尚欠省四公司款项142万元(方平如确实有证据证明向省四公司上缴管理费,可在此总额中凭票据抵扣),至此,双方债权债务两清。二、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于长生不再担任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四、于长生承诺在省四公司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换发新证后一个月内归还省四公司6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归还剩余款项的50%;其余款项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五、如于长生未按时归还款项,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七、本协议履行地为省四公司经营所在地长沙县暮云镇(现长沙市天心区辖区),如发生争议,由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裁决。”王艳春系于长生之妻,2013年3月15日,王艳春向省四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我是于长生的妻子王艳春,今天首先感谢领导在百忙之中看望我的老公(我老公于2013年3月13日突发脑中风,现在处于调养期)。另外我老公于2013年2月27日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由于他身体不佳,现在由我协助帮他履行协议书。具体内容为;1、于6月底还公司50万元整,2013年12月30日履行完协议书。2、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公司为了于长生老有所养让他安心,积极办完社保,公司交的部分由总公司交,个人部分由王长生自己交。3、由于王艳春积极帮助于长生完成协议,湖南四建苏州分公司可以优先考虑由邓坤负责”。同日,王艳春在前述《说明》用纸张遮挡住前述第3项后的复印件上注明“以复印件为准”。2013年6月底,王艳春向省四公司支付了50万元。因未支付余款,省四公司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说明》、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定性问题。尽管于长生系省四公司员工,但本案是基于于长生承包经营省四公司苏州分公司期间经营或管理项目发生的经济纠纷,由省四公司与于长生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于长生应付款项,故,本案系合同纠纷。二、关于《协议书》约定的于长生应向省四公司支付142万元有无相应事实基础的问题。《协议书》系省四公司与于长生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于长生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142万元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该142万元予以认定。抵扣已付50万元后,尚应支付92万元。诉讼中,于长生辩称案外人方平已代其支付10万元,应予抵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三、关于付款期限及违约金问题。其一,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省四公司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换发新证”时间,但从《协议书》及《说明》文义可知,款项最迟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其二,《协议书》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诉讼中,省四公司主动调低违约金至30万元,该30万元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四、王艳春系于长生妻子,其所作《说明》表示愿意协助于长生还款,应视为其认可该142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艳春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长生、王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2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78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90元,由被告于长生、王艳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俊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甘 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