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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51号(2015)铁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广西北海市,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0日被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其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13克海洛因给郑某��郑某因无钱购买毒品,便将一辆车牌号为合浦XXXX的铃木王牌电动车抵押给钟某,约定以后拿钱来赎车。当日20时许,钟某又在其家中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23克海洛因给张某,随后被民警抓获。民警还在钟某的卧室内查获一小包净重为1.04克的海洛因和一小盒净重为0.64克的甲基苯丙胺。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郑某,郑某是因为没有钱,以电动车作抵押向其借款100元;贩卖毒品给张某是受公安民警的诱惑才贩卖,其持有毒品的本意是将毒品留给自己吸食。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9时许,购毒人员郑某用手机联系被告人钟某,双方约定进行毒品交易。随后,郑某来到在北海市铁山港区被告人钟某家中,被告人钟某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13克海洛因贩卖给郑某,郑某因无钱购买毒品,便将一辆车牌号为合浦XXXX的铃木王牌电动车抵押给钟某,约定日后拿钱来赎车。同日20时许,购毒人员张某为配合公安机关破案,到被告人钟某家门外,提出向被告人钟某购买毒品,并从门缝中递给钟某人民币200元,钟某遂将一小包海洛因0.23克递出门外给张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在钟某的卧室内查获1小包海洛因净重为1.04克和1小盒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64克。案发后,缴获的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钟某户籍证明,证实钟某于1974年12月7日出生,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案件侦���终结报告书、办案说明,证实钟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终结情况及该案是有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5日20时许,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钟某和张某被当场抓获。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张某处提取到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23克并予以扣押;从钟某住处提取到毒资200元、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04克、毒品冰毒疑似物0.64克、缴获电子称1个、黄色铃木王牌电动车1辆、自制小刀1把。5、称量笔录,证实贩卖的毒品疑似物海洛因净重为0.23克、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海洛因净重为1.04克、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冰毒0.64克。6、发还清单、收条,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电动车发还车主。7、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4年11月6日0时8分钟某胶体金法测试结果呈阳性;钟某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5日。8、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郑某与钟某在2014年11月5日18:09、18:23、18:24进行通话。9、毒品移交收据,证实南康边防派出所于2014年11月5日将缴获的毒品冰毒0.64克、海洛因1.27克移交给北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0、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初的一天,郑某将一辆电动车抵押给被告人钟某,换取100元海洛因,约定以后拿钱赎车。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19时许,黄某在被告人钟某房间吸食海洛因时,目睹一名女人以一辆电动车作抵押向被告人钟某换取100元毒品。约20时许,黄某听到一名男子喊被告人钟某卖毒品给他,之后看到被告人钟某离开房间返回时手上拿有两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20时许,张某向被告人钟某购买200元钱的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13、被告人钟某供述,2014年11月5日20时许,张某以200元人民币向钟某购买海洛因0.23克,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第一次供述证实2014年11月5日19时40分许,郑某以电动车作抵押,向被告人购买了海洛因0.13克。14、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鉴定意见已告知钟某。1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毒品交易现场位于北海市铁山港区某村。16、刑事判决书,证实钟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0日被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郑某的辩解意见,有被告人第一次供述与证人���某和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其提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的其受公安特情诱惑犯罪的辩解意见,有证据证实本案是特情介入侦破的案件,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称1个,小刀1把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继梅人民陪审员  唐道宁人民陪审员  钟瑞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睿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