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一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绍洪诉被告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绍洪,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719号原告周绍洪,男。委托代理人周虎,男。委托代理人周自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委托代理人贺永香,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一、三楼。代表人周前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通,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绍洪诉被告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顺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遂平、马金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茂玲担任记录。原告周绍洪的委托代理人周虎、周自力、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贺永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桃荣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4日,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5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绍洪诉称:2014年7月5日16时许,原告驾驶湘C8B3**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杨嘉桥镇铺子岭村湖塘组地段驶出潭衡西高速公路连接线时,与沿潭衡西高速公路连接线由潭花公路往杨嘉桥收费站方向行驶由被告XX驾驶的湘C5HY**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3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原告损伤程度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被告XX为湘C5H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后期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05910.8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XX只负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湘C5H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湘C5HY**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常口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被告XX与原告负同等责任;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XX是事故车辆湘C5HY**号车驾驶员和所有人;4、保单,拟证明湘C5HY**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5、原告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2014年7月5日交通事故受伤在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损伤后果已构成七级伤残,出院后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4000元,外固定支架取出手术费用4000元,休息一个月,一人护理半个月;7、住院病人日结算明细单、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伤后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66061.57元及用药情况、门诊费用1138.5元;8、陪护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入院至2014年7月20日需两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9、劳务协议书、证明等三份,拟证明原告从2012年5月6日起至受伤在湘潭市同辉灯饰店工作,2014年7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工资停发;10、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费用;11、车牌、收条,拟证明原告受伤救护车车费、出诊费和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7、10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8中陪护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证明的制作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陪护人谭爱喜的证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9中劳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三份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制作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该票据是因治疗而发生。被告XX同意保险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潭州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发票1500元,拟证明保险公司垫付了重新鉴定的费用1500元。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另有重新鉴定检查费和交通费622.8元已由原告支付。被告XX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的证据1、3、4、5、7、10被告方无异议,且证据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来源合法,被告方未申请复核,亦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9、11,被告方有异议,但原告的证据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本院对证据8、9、11予以认定;对证据6结合两个法医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后果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续休息半年;后续治疗费四千元;取外固定四千元,住院一个月,护理半个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6时许,原告周绍洪驾驶湘C8B3**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杨嘉桥镇铺子岭村湖塘组地段驶出潭衡西高速公路连接线时,与沿潭衡西高速公路连接线由潭花公路往杨嘉桥收费站方向行驶由被告XX驾驶的湘C5HY**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3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用去医药费67200元(住院医药费66061.57元、门诊药费1138.5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半年,后续治疗费4000元,外固定支架取出手术费用4000元,休息一个月,一人护理半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后果构成八级伤残。重新鉴定费用2122.8元,保险公司预付1500元,原告预付622.8元。另查明,被告XX驾驶湘C5H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从2012年5月起至受伤前一直在湘潭市同辉灯饰店打工,工资2800元/月。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67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住院);3、后期治疗费4000元(依法医鉴定);4、后期手术费4000元;5、营养费3500元;6、误工费24444.6元[参照湘潭市同辉灯饰店劳动合同,2800元/月,即73.3元/天×262天(52天住院+180天出院后休息期,依法医鉴定+30天取外固定休息期)];7、护理费8003.2元(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计算,即97.6元/天×52天住院);8、残疾赔偿金151449元(按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70元/年计算,36570元/年×19年×30%);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交通费1000元(含进院救护车费用);11、财产损失费500元;12、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281456.8元。被告XX垫付2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原告周绍洪与被告XX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了原告周绍洪的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XX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的证据能证实其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被告方提出原告系农民,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其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的湘C5H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28145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500元(10000元医疗费限额+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财产损失费500元),由被告XX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0478.4元(281456.8元总损失-120500元)×50%。被告XX已垫付2000元,应当在赔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平安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绍洪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500元;二、由被告XX赔偿原告周绍洪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0478.4元(已付2000元);三、驳回原告周绍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8元,由原告周绍洪负担88元,被告XX4300负担。重新鉴定费用2122.8元,由原告周绍洪负担622.8元(已付),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顺球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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