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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都安洁滑非金属矿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与韦桂扬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化���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都安洁滑非金属矿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安县地苏镇丹阳村刁沟队。法定代表人孔繁坚,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韦桂扬,农民,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都安洁滑非金属矿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韦桂扬矿山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都安洁滑非金属矿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韦桂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都安洁滑非金属矿开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合同价款承包金98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250元,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370元。但被执行人韦桂扬至今未能自觉履行其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地产、车辆、工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韦桂扬名下除了登记有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长城牌小型汽车(该车目前不知所踪)之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上述财产目前处置条件尚未成就,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或其他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法执字第139号案的��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彩远审 判 员  马会莲代理审判员  黄燕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吉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