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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庆海与徐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海,徐璐,周寅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425号原告李庆海,女委托代理人卢现红,系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璐,男被告周寅飞,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美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倩,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庆海诉被告徐璐、被告周寅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海委托代理人卢现红,被告徐璐委托代理人周寅飞,被告周寅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海诉称:2014年9月24日,徐璐驾驶的豫P36C**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建设路东段旭日华庭路段实施调头过程中,与李庆海驾驶的悦胜QM-125-X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至该处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庆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做出了周公交认字(2014)第14092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庆海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询,徐璐驾驶的豫P36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37021元被告徐璐、被告周寅飞辩称:我方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579.3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我方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此次诉讼中要求过高;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担予以扣除;在医疗费中营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注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李庆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证据三、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住院治疗63天。证据四、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医疗费32212.19元。证据五、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三期鉴定期限。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情况。证据七、社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宅基地申请书、审批表;房租租赁合同,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的事实情况。证据八、户口本;李楼居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证据九、修车费证明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010元。证据十、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票据。被告周寅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我方车辆在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收条,证明我方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579.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徐璐、被告周寅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从原告的医嘱单中可以看出原告从10月3日后已经没有治疗;挂床27天,在此期限产生的营养、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扣除。证据四、应当提供每日用药清单核实非医保用药;否则我方以20%扣除;对外购药应予以扣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证据五、有异议,鉴定报告没有对鉴定人的活动度鉴定照片;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间鉴定过高,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在120天至150天之间;后续鉴定费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证据六、有异议,原告的交通费应以每天十元为宜。证据七、有异议,并非宅基地使用证,只是申请表,该表不具有公司效力,且为复印件;对房租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出租方应出庭接受询问;对社区证明真实性有待核实,该社区应当提供出具该证明的相关证据。证据八、无派出所公章,庭后核实。证据九、有异议、修车发票公章与证明出具的公章不一致,该修车不符合事实,原告修车与事实不符。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据有权威部门出具,真实有效,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购买配件与修理车不是一个单位,所以公章不一致。原告李庆海对被告周寅飞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周寅飞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4日,徐璐驾驶的豫P36C**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建设路东段旭日华庭路段实施调头过程中,与李庆海驾驶的悦胜QM-125-X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至该处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庆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做出了周公交认字(2014)第14092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庆海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庆海受伤后住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35359.11元,被告周寅飞已经垫付的5579.3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庆海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再查明:徐璐驾驶的豫P36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周寅飞,其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726.12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又查明,原告李庆海之父李瑞明1938年10月1日生;其子李双星1999年10月18日生;其次子李双林2006年6月19日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庆海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徐璐驾驶的豫P36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璐、被告周寅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李庆海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35359.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16038.21元(24391.45元/年÷365天×240天);6.残疾赔偿金57796.26元即48782.9元(24391.45元/年×1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9013.3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290元;9.交通费酌定6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11.车辆损失未经物价评估部门的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33794.07元。故被告徐璐、被告周寅飞应承担123279.33元【(35359.11元+1890元+1800元+6000元-10000元)×70%+10000元+7020.49元+16038.21元+57796.26元+5000元+2290元+6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3279.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璐、被告周寅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海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3279.33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给李庆海123279.33元(其中包括被告周寅飞已经垫付的5579.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李庆海承担150元,由被告徐璐、被告周寅飞共同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记员  龚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