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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473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高艳清,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所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玉珏、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高艳清、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系被继承人王某某的次子,被告李某乙系被继承人王某某的丈夫,被告李某丙系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长子,被告李某丁系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女儿,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06年1月10日病故,留有遗产即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系被告李某乙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被继承人去世后,原被告四方对上述房屋继承事项一直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请求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已明确原被告各方应享有的具体份额。综上,请求依法对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屋)进行析产继承,房屋价值250000元人民币;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李某丙辩称,我母亲最恨的就是原告,我母亲因为他两次自杀,我父亲还在,不应该分配遗产,这不是我父亲的意思,我不同意分割房产,对于房屋的价值我有异议,价值不认可。被告李某乙辩称,王某某生前对涉案房产没有立遗嘱,我同意进行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和被告李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乙尽到了主要的抚养义务,享有的房屋份额也应该最多,被告李某乙只有这一处房屋,年纪较大,生活困难,请求判令房屋归被告李某乙所有,找付其他继承人经济补偿。被告李某丁辩称,房屋价值25万元不成立,我母亲没有遗嘱,不能分配我母亲的遗产。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06年1月10日去世,被告李某乙系被继承人配偶,被继承人与被告李某乙共育有三子女,即本案原、被告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被继承人与被告李某乙共有房产一处,位于铁西区,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该房屋价值人民币350000元。另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并未留有遗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履历登记表复印件、死亡证明、房产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时,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故对其留有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李某甲主张其在购房时对被告李某乙存在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丁主张其在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可。原、被告在庭审期间,对位于铁西区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考虑被告李某乙所占份额比例及原告年龄老迈,需要房屋居住等特点,由被告李某乙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给付其他原、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补偿款,经计算,被告李某乙应找付其他原、被告各人民币43750元,其中,被告李某丙庭审中表示其将其应有份额赠与被告李某丁,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铁西区的房屋由被告李某乙所有;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找付原告李某甲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43750元;三、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找付被告李某丁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8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李某乙在上述款项未付清前,位于铁西区的房屋仍为原、被告按照各自份额共有。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631元,被告李某丁承担人民币1262元,被告李某乙承担人民币3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所亮代理审判员  王玉珏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季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