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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承福与陆军、王贤庆、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541号原告:李承福,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庆市迎江区龙狮桥乡。委托代理人:方存山,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军,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黄土坑东路。被告:王贤庆,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路。被告:张鹏,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棋盘山路。原告李承福诉被告陆军、王贤庆、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因需向被告陆军、王贤庆、张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福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军、王贤庆、张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承福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陆军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被告王贤庆、张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支付了20万元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但截止起诉日,被告陆军未能依约还款,被告王贤庆、张鹏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请陆军立即偿还本金20万元,并按2%月利率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王贤庆、张鹏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承福就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李承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陆军、王贤庆、张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陆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被告王贤庆、张鹏对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陆军、王贤庆、张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对李承福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能够证实各被告身份情况,应予认定;借款合同系李承福、陆军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借款内容除利率外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实双方发生借贷20万元,借期为2个月的事实。但约定2%的月利率超过借款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即6个月以内的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保证人王贤庆、张鹏与李承福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条款,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的二年。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保证条款合法有效,应予认定。陆军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出具的借条,王贤庆、张鹏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是对借款合同的确认,应予认定。2014年8月22日,陆军向李承福出具的书面还款20万元的保证与借款合同、借条相互印证,从上述证据综合来看,能够证实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李承福依约履行了给付20万元借款的义务;关于转账凭证,只能看出款项转出人,但不能证明款项的受让人,该转账凭证与本案尚缺关联性不予认定。据此,本院查明:2014年3月10日,李承福与陆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陆军向李承福借款2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约定:本协议项下借款的担保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陆军以借款人身份,王贤庆、张鹏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字后,李承福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陆军另行向李承福出具了一份借条,王贤庆、张鹏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4年8月22日,陆军向李承福出具了书面还款保证,承诺借款20万元保证在10月7日归还。但此后,陆军、王贤庆、张鹏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承福与陆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承福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陆军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王贤庆、张鹏与李承福约定就陆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故李承福在上述保证期间有权要求王贤庆、张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承福与陆军签订的是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短期借款合同,根据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即6个月以内的基准年利率5.6%计算,双方约定2%的月利率超过该基准利率的四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已于2015年9月1日起实施,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除了民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外,《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司法解释审理,不适用《规定》。故对于利率部分的约定应当依照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认定,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告李承福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1按年率22.4%支付利息;二、被告王贤庆、张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贤庆、张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承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260元由被告陆军、王贤庆、张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毅杰人民陪审员  裴立宇人民陪审员  王 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