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尹爱民与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孙亚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爱民,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孙亚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尹爱民,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委托代理人宋亮,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西环路与纵横大道交口南侧,组织机构代码:L4165692-2。法定代表人王守彬,经理。被告孙亚泉,男,1974年2月13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城管房管处二楼,组织机构代码:80552241-2。法定代表人刘震,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宝才,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法定代表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爱民与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孙亚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及孙亚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车损85620元(主车损失78060元、挂车损失7560元)。对挂车损失认可;主车损失不认可,过高,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二保险公司辩解主车损失过高,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项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19500元。施救费发票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系正式发票,可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3、鉴定费2341元。鉴定费不承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是为确认和查明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及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王雪鹏与刘立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立新所驾车辆(实际车主尹爱民)受损,交管部门认定王雪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立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王雪鹏与刘立新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3:7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王雪鹏驾驶的冀D×××××、冀DWF**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主挂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刘立新驾驶的冀J×××××、冀JMS**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有车损险3019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保险合同按30%的比例赔付,剩余70%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其承保的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原告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车损85620元;(2)施救费19500元;(3)鉴定费2341元。以上共计10746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超出10546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原告31638.3元,剩余70%即73822.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尹爱民各项损失共计33638.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822.7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尹爱民,账号:62×××63,开户行:沧州农业银行道东支行)。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尹爱民承担860元,被告孙亚泉承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