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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藏媛媛诉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撤销住户迁出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藏媛媛,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藏媛媛,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赵丽,女,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安光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阚俊峰,系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藏媛媛因诉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不履行撤销住户迁出证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所属的沈阳市和平区动迁安置办公室于1994年3月27日作出第789号住户迁出证,其存根载明:原住房住址:皇(寺)街1段定平里7-1号、产权:公、面积:居12.9、户主姓名:臧纪(继)安、人口:2、辈数:1、人口情况(指有户口)与户主关系:妻,周脉芹(琴)……。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藏媛媛、赵丽于2010年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沈阳市房产局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的沈房拆裁通(2010)第012号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院于2010年9月作出(2010)沈河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赵丽、藏媛媛的诉讼请求”。赵丽、藏媛媛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作出(2010)沈中行终字第25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藏媛媛于2012年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办理的第789号臧继安同志住户迁出证。该院于2012年12月作出(2012)沈河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藏媛媛的起诉”。藏媛媛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作出(2013)沈中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裁定“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2)沈河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原审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1994年3月27日签发给臧纪(继)安的原住沈河区皇寺1街(路)定平里7-1号住户迁出证”,而该诉请原告曾于2012年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案号为(2012)沈河行初字第75号),且上述行政诉讼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后,分别作出了相应的行政裁定,据此,原告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藏媛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上诉人藏媛媛上诉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前,于2013年12月1日向被上诉人邮寄申请,要求被上诉人自行撤销住户迁出证,因被上诉人不予撤销,未自我纠错,上诉人是针对被上诉人不自行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作为行为提起的诉讼,本案的审查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不自行撤销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上诉人的起诉并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针对涉案的住户迁出证于2012年已经提起过行政诉讼,上诉人再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张其系针对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自行撤销原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未予答复,该不予答复的行为属于因原行政行为产生的衍生性行为,该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衍生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董凤瑞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