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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段光明诉刘应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光明,刘应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段光明,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应斌,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段光明与被告刘应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学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立平、曾诚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段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应斌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光明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百分之二。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500元。被告刘应斌未予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2%。2、户籍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现去向不明。被告既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7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段光明现金伍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刘应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均未偿还和支付。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就借款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应斌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段光明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刘应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符学元人民陪审员  谢立平人民陪审员  曾 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