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马海艳与温志祥、陈彦红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艳,陈彦红,温志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马海艳,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护士。委托代理人杨晓艳,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彦红(曾用名陈艳红),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温志祥(曾用名温小友),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陈彦红丈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海艳与被告温志祥、陈彦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艳、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彦红因琐事发生了矛盾,原告为息事宁人便回到自己家开的诊所,但被告仍不断辱骂原告,后被他人拉开。2015年3月3日上午8时许,村委会主任张林立给原告丈夫打来电话,因原告丈夫没有接到,原告便自行前往村委会。原告到达村委会后,二被告不由分说便对原告进行辱骂,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告陈彦红手持两把菜刀向原告头部猛砍,被告温志祥用摩托车头盔向原告的头部猛打,导致原告倒地不省人事。后原告被家属送到赤峰市松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神经反应、头皮挫伤等等,住院35天后转至其他医院门诊治疗,现仍未痊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9636.54元、误工费15500元、鉴定费600元、陪护费385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元,合计49086.0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赤峰松山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及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2、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3、赤峰市医院医疗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在赤峰市医院进行检查所产生的费用。4、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十枚,证明原告因被二被告打伤进行心理治疗产生的费用。5、赤峰松山医院费用清单三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6、赤峰松山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松山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7、赤峰学院附属医院90项症状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二被告殴打造成原告重度抑郁。8、喀喇沁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枚,证明原告报案之后,法医鉴定中心为原告做了伤情鉴定。9、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喀喇沁旗崔玉东乡村诊所从事护士职业。10、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证书及赤峰市乡村医生资格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持证上岗,从事护士工作。11、聘用合同一份,证明崔玉东聘用原告马海艳为护士,每月工资3000元。二被告辩称,本案纠纷是因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对二被告进行人格上的侮辱,而且原告拿着自家的锤子到纠纷发生地点对二被告进行口无遮拦的叫嚣,因此原告存有过错,其损伤系其咎由自取的结果,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了颈椎和腰间盘突出,发生了相关费用,这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在附属医院进行心理治疗,也与本案无关;原告在住院期间又在市医院发生了拍片费用,属于额外发生的费用,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以保护。本次纠纷是原告多次故意侮辱和挑衅二被告的人格尊严引发的,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喀喇沁旗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的颈椎和腰椎增生与外伤无关,同时还证明原告没有心理疾病。13、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收费收据一枚,证明二被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了1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温志祥、陈彦红申请对原告马海艳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就该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海艳住院时间合理。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喀喇沁旗公安局牛家营子派出所关于原告马海艳与被告温志祥纠纷的卷宗,并当庭宣读。14、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15、询问温志祥的笔录一份。16、询问陈彦红的笔录一份。17、询问马海艳的笔录两份。18、视频资料一份。19、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不是正规医疗单据,两份诊断书之间无法看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与二被告无关,是原告自己故意造成的损失;对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注明的时间为3月21日,不符合治疗规程;对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心理疾病与本次纠纷无关,松山医院也没有建议原告进行心理疾病的治疗;对5、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二被告无关;对7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此项检查与二被告无关;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是直接损失,不应予以保护;对9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诊所法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护士职业;对10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件并非是国家卫生部颁发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对1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但二被告认可原告每月收入为3000元。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14号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治疗的颈椎、腰椎增生与外伤无关,且该鉴定并未提及原告患有心理疾病;对15、16、18、19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7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二被告自行负担;对二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本院调取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两份鉴定意见上写明不能确定颈椎与腰椎增生与外伤的关系,因此不能肯定的说颈椎和腰椎增生与外伤无关;对本院调取的1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温志祥说摩托车头盔之前有裂缝与事实不符;对本院调取的1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打二被告,陈彦红本身也在现场,肯定看见了温志祥打了原告;对本院调取的17号、18号、19号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系原告在赤峰松山医院治愈出院后出具,与本次纠纷是否存有关联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疾病诊断书不予采信,对赤峰松山医院的疾病诊断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7号证据,系心理疾病治疗所进行的诊断与治疗费用,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心理疾病与本次纠纷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3、5、6、8、9、10、11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2、13号证据和本院调取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上午8时许,原告马海艳与被告陈彦红、温志祥在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下水地村委会就2015年3月2日双方发生口角之事进行调解。二被告被村主任张林立锁在村主任办公室内,原告马海艳站在村委会院内。后双方发生口角,原告持锤子在院内辱骂二被告,被告陈彦红手持两把菜刀从办公室窗户跳出,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温志祥亦从窗户跳出,用手中的摩托车头盔将原告马海艳打倒在地。后原告被家人送至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马海艳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左腕部皮肤裂伤、右肘关节皮肤裂伤、左下腹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原告在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合计17450.14元。2015年4月13日,喀喇沁旗公安局出具喀公(牛)决字(2015)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温志祥因殴打他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罚款300元的处罚。2015年4月2日,喀喇沁旗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马海艳头部、双上肢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结合伤者年龄及受伤过程分析,不能确定颈椎、腰椎间盘突出与外伤的关系,故不能确定其损伤程度,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申请对原告马海艳住院治疗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5年6月15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马海艳损伤的住院时间合理,二被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9086.0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原告马海艳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应的单据及标准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间的每日工资为100元,二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案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主张按155天计算误工费用,并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次纠纷造成自身心理疾病,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颈椎、腰椎间盘突出的治疗,此项费用不应由二被告支付,并提交了两份鉴定书予以佐证,但这两份鉴定书上并未明确表示颈椎、腰椎间盘突出与外伤没有关联,而二被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纠纷发生前便患有颈椎、腰椎间盘突出疾病,因此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在赤峰市医院所进行的检查系额外发生的费用,但因该项检查的部位系原告受伤部位,喀喇沁旗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损伤程度时亦参考了本次检查所拍摄的DR光片,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马海艳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就该申请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马海艳住院天数合理,故二被告应自行负担鉴定费1400元。原、被告在处理此纠纷过程中,均有不妥之处,未能正确解决纠纷,故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志祥、陈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马海艳医疗费17450.14元、误工费3500元、陪护费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9100.14元的80%即23280.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二被告负担其中的80%,即379.20元;原告负担其中的20%,即94.80元。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二被告缴纳的鉴定费1400元由二被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魏 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彦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