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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二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立奇与铜陵绿景园生态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奇,铜陵绿景园生态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324号原告:马立奇,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绿景园生态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顺安镇新桥农业示范园。法定代表人:姚应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含斌,该公司员工。原告马立奇诉被告铜陵绿景园生态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奇委托代理人黄世亮、被告铜陵绿景园生态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奇诉称:2012年至2013年底,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蔬菜。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蔬菜款16089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不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60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铜陵绿景园生态酒店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被告已通过苗木抵债形式偿还了154930元,目前只欠原告596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铜陵绿景园生态酒店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蔬菜。2013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蔬菜款160890元。对于上述欠款,被告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付款方式:春节前付40000元,余款分四个月每月25日来公司财务结账。后被告对于上述欠款一直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马立奇提供的欠条三份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马立奇要求被告铜陵绿景园生态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蔬菜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承诺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5日,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被告辩称通过已苗木抵债形式偿还欠款154930元,但其提供的《抵债合同》中受偿方为案外人杜莹莹,且该《抵债合同》中并未明确其抵付债务系本案合同之债,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绿景园生态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立奇支付蔬菜款160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60890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立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计1758元,由被告铜陵绿景园生态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志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