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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于恩政与赵永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恩政,赵永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于恩政,个体工商户。被告赵永龙,农民。原告于恩政与被告赵永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恩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恩政诉称,原告为唐山市丰南区**租车行业主。被告赵永龙于2014年11月16日14点57分至2015年2月6日期间从原告租赁汽车一辆,车辆为马自达牌轿车,车牌号为冀B×××××,拖欠租金16000元,被告赵永龙原欠租赁费6000元,共计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22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经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永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恩政系唐山市丰南区**租车行业主。被告赵永龙于2014年11月16日14点57分至2015年2月6日从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冀B×××××马自达牌轿车一辆,拖欠租金16000元,被告赵永龙原欠租赁费6000元,共计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22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经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币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担保合同、欠条、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租赁车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给付租赁费义务。原告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恩政人民币22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赵永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人民陪审员  崔治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翟 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