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邓凤山、代贤英与向航、向凤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凤山,代贤英,向航,向凤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邓凤山。原告代贤英。委托代理人邓凤山,系原告代贤英之夫,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向航。被告向凤鸣。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权清、高端阳,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号。负责人王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邓凤山、代贤英诉被告向航、向凤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炳勇、人民陪审员朱芸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凤山、原告代贤英的委托代理人邓凤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航、被告向凤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凤山、代贤英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向航驾驶被告向凤鸣所属京C×××××号车沿孝感市交通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孝感学院门前人行横道处时,遇原告邓凤山驾驶永久牌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代贤英自车行前方由右往左横过人行横道,临近后,双方处置不及,导致被告向航驾驶的京C×××××号车前中部偏右与原告邓凤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后角处相撞,造成原告代贤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航负主要责任,原告邓凤山负次要责任,原告代贤英无责任。原告代贤英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经法医鉴定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车主邓凤山)等各项损失24972.7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邓凤山、代贤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及基本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三:病历资料、住院费明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代贤英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099.42元。证据四: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邓凤山的电动车损失301元。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代贤英的伤情鉴定情况。证据六:保单复印件,证明向东明为被告向凤鸣所属的京C×××××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证据七:原告邓凤山的房产证复印件、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三里派出所及孝南区广场街道一宫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邓凤山、代贤英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在该社区买房定居。证据八: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航驾驶的京C×××××号车的车主系被告向凤鸣。证据九: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950元。被告向航、向凤鸣未到庭,其提交的答辩状辩称,对本次事故中的受伤者表示道歉,原告的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向凤鸣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向航、向凤鸣尽到了救助义务,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为其垫付了3200元,此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未到庭,其提交的答辩状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予以赔偿。原告的医药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需要医嘱予以确认,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向航、向凤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邓凤山、代贤英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向航驾驶被告向凤鸣所属京C×××××号车沿孝感市交通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孝感学院门前人行横道处时,遇原告邓凤山驾驶永久牌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代贤英自车行前方由右往左横过人行横道,临近后,双方处置不及,导致被告向航驾驶的京C×××××号车前中部偏右与原告邓凤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后角处相撞,造成原告代贤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凤山负次要责任,原告代贤英无责任。原告代贤英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099.42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代贤英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制作《法医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代贤英因交通事故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程度;2、其误工损失日100天,需壹人陪护30天;3、其后续治疗、复查费预计15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500元。原告邓凤山的永久电动车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其损失总额为301元。之后,原告邓凤山、代贤英找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向航驾驶的被告向凤鸣所属的京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航驾驶的京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向航与原告邓凤山按8:2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凤山、代贤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航、向凤鸣垫付给原告邓凤山、代贤英的3200元,应予以冲减。综上,原告邓凤山、代贤英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9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137元(26008元/年÷365天/年×30天),车损301元,鉴定费950元,合计10987.42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贤英医疗费部分限额7599.42元;赔偿原告邓凤山、代贤英伤残财产部分限额2438元,共计10037.42元。被告向航、向凤鸣赔偿原告邓凤山、代贤英超出保险范围内损失760元(鉴定费950元×20%)。被告向航、向凤鸣垫付给原告邓凤山、代贤英的3200元,在执行中冲减。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凤山、代贤英10037.42元。二、被告向航、向凤鸣赔偿原告邓凤山、代贤英760元。三、被告向航、向凤鸣垫付给原告邓凤山、代贤英的3200元在执行中冲减。四、驳回原告邓凤山、代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邓凤山、代贤英负担300元,被告向航、向凤鸣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江林审 判 员 冷炳勇人民陪审员 朱芸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小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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