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北初字第0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斌与刘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刘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北初字第02393号原告杨斌,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刘夏,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北票市。原告杨斌与被告刘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斌诉称,被告刘夏于2014年4月9日,因急需用钱,通过朋友刘建伟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借条一张,当时只说用几天,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夏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刘夏通过原告的朋友刘建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刘夏借款肆万元整(4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经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斌借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9日原告起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景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