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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冬存与李如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存,李如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王冬存,女。委托代理人闫某,男,系原告丈夫。被告李如堂,男。委托代理人李闯,男,系被告儿子。原告王冬存诉被告李如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931元。被告的答辩要点:原告不能证明其诉求的车辆维修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且在发生时未与被告进行协商,不可能产生多达三万元的维修费用;另,原告的财产损失中另有一方粤BJ09**号车辆需承担交强险无责任内的赔偿义务,若原告自行放弃,其放弃的权利不能向被告主张。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6日16时10分许,潘超驾驶粤BX**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龙岗区布吉街道办布李路三鸟批发市场路口时,该车车头左侧与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后,致使倒地的被告腿部被由司机阳建国驾驶的粤BJX**号中型仓棚式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被告和潘超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潘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阳建国无责任。三、车辆及事故主体概况:粤BX**号车车主为被告王冬存,被告闫某作为被告的丈夫对该车辆进行投保,被告潘超系被告闫某的朋友,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该车辆使用。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四、车辆保险情况:粤BX**号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责的粤BJX**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的车损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支出拖车费250元,并由深圳市汇成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31520元。六、其他情况:1、原告提交书面声明,称其放弃对无责的粤BJ09**号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100元的追索。2、原告称其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依保险合同向其赔偿汽车维修费20804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未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有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其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限额,首先应由被告赔偿交强险的2000元,另外,原告放弃对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内100元财产损失的索赔,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该100元亦应先予扣除,剩余损失总额按照双方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30%。原告提交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其支出维修费31520元、拖车费25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总计为31770元,扣除无责车辆的100元交强险,其余的31670元中,被告首先应支付原告应得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余下29670元,按责任划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901元。由此计算,原告因车损可获得的赔偿总额未超出其损失总额,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冬存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额为10901元。二、被告李如堂向原告王冬存支付其应得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三、被告李如堂向原告王冬存赔偿车辆损失8901元。四、驳回原告王冬存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如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