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崔富刚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丁雪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崔富刚,丁雪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5号君谊大厦2号楼第32层整层和第31层02、03单元。负责人李嗣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富刚,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晨(朋友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雪华,农民。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蕊,被上诉人崔富刚的委托代理人陈晨,被上诉人丁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7时许,被告丁雪华驾驶津N×××××号吉利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五村至魏家堡乡村公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崔富刚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崔富刚受伤及路灯杆、树木损坏。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转至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一、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GCS12ˊ:1.左颞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左肺挫伤伴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双侧第1肋骨);三、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颜面部、四肢多处皮肤损伤。2014年9月5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到武清区人民医院及天津市环湖医院进行复查。原告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3708.4元,在天津市环湖医院支出医疗费41162.75元,因伤去医院和转院支出救护车费1230元;上述治疗,原告共住院2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6101.15元(含救护车费)。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救护费收据予以证明。原告另主张在武清区石各庄镇卫生院购买膏药支出费用720元,在武清区梅厂镇沈庄村社区卫生服务站购买药品支出费用785元;未提交合法医疗费票据。另原告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特护费396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环湖医院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精神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4月2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崔富刚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精神障碍,构成精神类8级伤残;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3100元,支出挂号费、检查费共434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天津市安定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依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2015年5月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崔富刚误工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原告因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鉴定营养期90天,计135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25天,计125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405元计算20年并按伤残赔偿系数30%计算,计92430元;另原告因致残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并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崔宝成,1954年6月25日生;其母亲张桂芬,1955年5月27日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2名子女;原告的被扶养人其子崔海建,2001年3月3日生;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大白马港村村民委员会和天津市公安局曹子里派出所盖章的家庭关系证明、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和原告父亲崔宝成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按天津市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为标准依各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及伤残赔偿指数并按原告应担份额共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65499.75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鉴定误工期180天,计144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鉴定护理期60天,计4800元。原告另请求赔偿就医交通费1000元。原告所驾二轮摩托车属原告所有,该车在此事故中受损,车损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损失价格为140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1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委托书、损失明细和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崔黄口大队认定,丁雪华驾车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让行,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富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丁雪华所驾津N×××××号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丁雪华名下,系被告丁雪华实际所有。津N×××××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丁雪华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8040.15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800元、特护费396元、营养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924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499.7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4600元、车辆损失费1405元、车辆评估费21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60380.9元,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丁雪华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崔黄口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丁雪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崔富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丁雪华所驾津N×××××号事故车辆系其本人实际所有,被告丁雪华所负事故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本人承担,以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丁雪华驾驶的津N×××××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保险人亦不具免责事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70%的比例依法赔偿。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所属车辆受损,其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的确认: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系限定伤者用药范围的行为,显然属于减少了被告的义务,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并且交通事故中最终治疗伤情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伤者的伤情而定,并非原告所能控制的,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在天津市安定医院支出的挂号费、检查费亦属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支出,法院凭票确认为434元,该费用一并计入医疗费中;原告请求的在石各庄卫生院购药及在梅厂镇沈庄村社区卫生服务站购药支出的医疗费,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法院凭票据共计确认为56535.15元。2、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法院按每天50元支持原告住院期间24天,共1200元。3、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确认为1350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请求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的合理性,故结合原告年龄、病案记载伤情,法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维护原告鉴定护理期60天,共4694.4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特护费,原告提交了天津市环湖医院出具的特护费票据,该费用系原告因此事故所致伤情治疗过程中的直接损失,且原告已实际支出,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法院凭票据确认特护费396元。6、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赔偿原告鉴定误工期180天的误工费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请求的每天8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的合理性,故法院对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法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支持鉴定误工期180天,共14083.2元。7、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的对原告8级伤残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因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虽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对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法院对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精神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依法应予采纳。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405元计算20年乘以残疾赔偿系数30%,计92430元;其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原告母亲是否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问题,参照《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母亲于原告定残之日已满55周岁,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原告的被扶养人,法院依法确认为其父母崔宝成、张桂芬及其子崔海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各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家庭关系情况,原告按天津市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为标准依各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及伤残赔偿指数并按原告应担份额共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65499.75元,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57929.75元。8、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事故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法院酌情支持13000元。9、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法院酌情支持500元。10、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表予以证明,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的维修费票据佐证其车损,但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能够证明原告车损情况,故对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车损按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结论确认为1405元。11、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及车损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依法承担,法院凭票据确认伤残鉴定费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共计4600元、评估费21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653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1350元,合计59085.1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9085.1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34359.61元(49085.15元×70%)。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4083.2元、护理费4694.4元、特护费396元、残疾赔偿金157929.75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0603.3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80603.3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6422.35元(80603.35元×70%)。三、原告的车损140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鉴定费4600元、评估费210元,合计481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3367元(4810元×70%)。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由原告担负112元,由被告丁雪华担负689元。一审法院判决后,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特护费、交通费,第四项中的鉴定费、评估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崔富刚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崔富刚承担。主要理由: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张桂芬不满60周岁,不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关于特护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被上诉人崔富刚主张的特护费与护理费存在重合,应剔除护理费中相应的重合部分。3、交通费明显过高,请二审法院予以核实。4、关于鉴定费、评估费,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丁雪华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之规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崔富刚辩称,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特护费属于医院根据实际情况对病人提供的医疗服务,有医院的正规发票予以证明,并不排斥家属的陪护;崔富刚依法提起鉴定申请,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即证明其已同意相关活动,因此因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丁雪华辩称,我在上诉人处上的保险,而且是不计免赔的,希望二审法院合理公平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据此,上诉人关于崔富刚的母亲未满60周岁不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崔富刚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396元特护费票据,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崔富刚实际就医情况所作的判决亦是妥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未提供其与被上诉人丁雪华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故依照法律规定,鉴定费、评估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审 判 员  石 刚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