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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243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宝,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某庆,新化县白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满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16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彭某菲,2010年7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为。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无法正常沟通。被告成天打牌、搓麻将、“斗牛”等,对家庭琐事不闻不问。被告背着原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不思悔改,并动手殴打原告。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彭菲、彭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彭某菲、彭某为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2、新化县某某镇社会事务办公室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2006年10月23日在新化县某某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照片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打麻将、抽烟。4、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以证明被告变心了。被告文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亦未举证与质证。通过庭审调查核实,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系相关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客观真实,可以认定。证据3、4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3日在新化县某某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2月16日生育女孩彭某菲,2010年7月19日生育男孩彭某为。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互相包容、相互信任,夫妻关系和好仍有可能,且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满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