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鹰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阙某某为与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某,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鹰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阙某某,男。被告莫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郭国庆,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阙某某为与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椐原告阙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9日裁定冻结被告莫某某银行存款173000元。2015年8月4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某某、��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因办理购房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按月息3%计算。2014年10月28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二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015年3月和5月分三次各还款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尚欠15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证据3、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归还,并约定了利息。原告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有150000元不是借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短信聊天记录不能单独作证据使用。被告莫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属实,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已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莫某某对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251500元,借款全部还清;证据2、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存在恋爱关系。被告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仅还款25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本院认为,该4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聊天记录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聊天记录一致,该证��与原、被告双方提供其他4份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阙某某现金2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242500元至被告账户,并支付现金7500元。同年10月28日,原告再通过银行汇款150000元至被告账户。2014年11月10日、2015年2月29日、5月27日,被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账户汇款1515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251500元至原告账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否全部还清?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否全部还清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尚欠本金150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该款已全部还清。2014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账户,该款系原、被告之间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全部还清。其理由是:1、从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据看,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虽然只汇款242500元至被告账户,但另支付被告现金7500元,该事实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50000元借条相一致。2014年10月28日,原告又通过银行汇款150000元至被告账户,原告虽未提供被告就该笔借款出具的借条,但被告认可收到该款事实。被告认为该款系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供该150000元作何用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未能提供,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该笔借款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2、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看,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是2015年5月27日,被告于同日16时13分通过短信发给原告为“转在你中国银行帐号,过些日子再给你转吧”;同年6月17日,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于17时37分再次通过短信发给原告为“下个月有钱会转你中国银行”等。由此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清。对原告提出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还款151500元,其中有1500元属于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5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8500元(400000元-251500元)未还。二、被��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认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计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双方就借款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对此否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短信向被告催收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5.10%计算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虽然未订立借款合同,但原告经银行汇款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部分借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阙某某借款148500元;二、被告莫某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期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48500元按年息5.10%计算支付原告阙某某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85元,合计5145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平审 判 员 张社生人民陪审员 张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