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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武汉正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正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正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31号中环大厦A座3层。法定代表人:杨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磊,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中大道739号。法定代表人:曾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芙蓉,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正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磊、被上诉人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芙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嘉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正联公司支付嘉业公司工程款349538元;2、正联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969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日起直到全部付清为止);3、确认以正联公司所有的汉港大厦10楼及3、4、5楼小户型等额房产,以每平米6000元的价格优先偿还嘉业公司工程款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费、查询费等全部费用由正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嘉业公司与正联公司在汉口云林街签订了《改造新建装饰工程合同》,由正联公司将武汉黄鹤天际酒楼、时尚蜗居小户型存量房、员工宿舍改造工程发包给嘉业公司施工,工程地址在武汉市江岸区黄石路特一号,装饰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改建工程建筑面积约900平方米。合同还约定甲方(正联公司)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为石哲峰,乙方(嘉业公司)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为徐四行。合同还对施工管理、双方责任、工程质量管理与竣工验收、材料、装饰用品和设备、工程款支付与结算以及设计变更、争议解决办法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同日,双方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明确了工程范围为:汉港大厦二、三层黄鹤天际酒楼及三、四、五、十层精装小户型全部施工范围,分包内容包括:空调、消防、智能、强电、电梯。同时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变更与明确。同时查明,此项目为徐大国垫资施工,徐大国为本案讼争工程的嘉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徐大国以嘉业公司名义与正联公司签订合同。2011年3月28日,嘉业公司、正联公司召开了正联公司“黄鹤.天际”项目会议,双方就酒店的室内设计以及后期的工作规划进行了沟通,并制成项目会议纪要。同日,正联公司通知嘉业公司进场施工。2011年5月2日,正联公司总经理刘源去世,其后正联公司由黄远远接手。在黄远远接手公司之后,正联公司与嘉业公司协商一致,由嘉业公司从“黄鹤.天际”项目中退出,另由徐四行接替嘉业公司作为承包方与正联公司(发包方)继续履行《改造新建装饰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其后嘉业公司从讼争工程项目中撤场,嘉业公司、正联公司双方就嘉业公司已完成装修、改造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进行协商。2012年1月18日,正联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嘉业公司工程实际控制人徐大国支付工程款47362元。2012年2月14日,嘉业公司向正联公司提交第一份《工程决算编制书》,要求结算工程总价568345.78元;2012年6月27日,嘉业公司向正联公司提交第二份《工程决算编制书》,要求结算工程总价496571.58元;2012年7月10日,嘉业公司向正联公司提交第三份《工程决算编制书》,要求结算工程总价为396909.90元。在第三份工程决算编制书上,正联公司的项目驻场负责人石哲峰对整个工程决算审核过程的情况备注如下:“此决算审核过程如下:经与吴工审核工程量,乙方原报决算价为伍拾玖万元。审查后发现多处工程量不符实际情况,会同现场人员核量后,乙方二次提交决算价为肆拾柒万元,在与吴工反复核对各细节处后,发现脚手架、计日工仍有不符之处,最终,目前乙方确认决算价为¥39.69万元(注:该决算价经吴工和我审核,不含大砌块价格,其余基本和现场实际情况相符)。请领导批示。石哲峰。2012年7月10日。”同时在第三份《工程决算编制书》上的“编制单位:嘉业公司”后注明“﹤通过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款,乙方徐大国同意。﹥2012年7月22日”。一审另查明,在嘉业公司、正联公司双方终止协议之后,正联公司将剩余的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徐四行继续按照《改造新建装饰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一审又查明,2011年3月8日,正联公司出具武正联房字第(2011)第(013号)授权书,对石哲峰在《黄鹤.天际》酒楼及《时尚蜗居》精装修小户型工程项目中的行使的职权进行了授权,权限范围为:“负责对黄鹤天际酒楼和时尚蜗居精装修小户型的总体施工进行组织、调度、协调、管理及竣工验收、经费审计;负责对上述项目全程的质量监督;负责对全部工程的预决算及变更的审核;严格管理,防止发生任何责任事故;按照项目部的列支计划严格控制经费审批。”嘉业公司从本案的工程项目退出后,正联公司一直怠于结算工程款,故嘉业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嘉业公司、正联公司双方签订的《改造新建装饰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嘉业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对汉港大厦二、三层黄鹤天际酒楼及时尚蜗居第三、四、五、十层精装小户型进行了改造施工,后经双方商定终止协议,正联公司应就嘉业公司已完成的建设工程向嘉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从交付之日计付。本案中,嘉业公司、正联公司双方未对工程款付款时间及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且嘉业公司已对其在汉港大厦所完成的建设工程进行了交付,故正联公司应从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嘉业公司支付利息。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正联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二、嘉业公司将其所完成的建设工程交付给正联公司的时间。一、关于正联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参照鉴定机构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嘉业公司在汉港大厦所完成的装修、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作出《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汉港大厦装修、改造工程﹥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可以确定的部分工程造价为339217.57元;(二)无法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8734.54元。后经嘉业公司、正联公司双方质证以及嘉业公司再次申请并补充关于轻质节能隔墙安装《工程联系函》,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补充评估,并出具《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汉港大厦装修、改造工程﹥工程造价的(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为:(一)可以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49808.52元;(二)无法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9921.12元。对“无法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意见为:该工程施工期间在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根据《关于调整我省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定额人工单价的通知》(鄂建文(2011)80号)的规定:在建工程,2011年6月1日起完成的工程量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2011年6月1日前(2011年6月1日—2010年6月30日)完成的工程量,由承发包双方协商调整。但当事人未能提供2011年6月1日起完成的工程量,对2011年6月1日前完成的工程量也未能协商调整,故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未调整人工费的工程造价作为可确定部分,对调整人工费的工程造价和未调整人工费的工程造价之间的差额作为无法确定部分,在鉴定意见书中作为两个部分进行了分列。对“无法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因正联公司方驻场代表石哲峰签名确认的第三份《工程决算编制书》中核算的人工费数额为150元/日,且石哲峰确认的工程价款为396900元,该数额明显高于鉴定机构评估的可以确定部分及无法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之和,故可以确认嘉业公司、正联公司双方已对2011年6月1日前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协商调整,涉案工程造价款均可确定,汉港大厦装修、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依据《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汉港大厦装修、改造工程﹥工程造价的(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以调整人工费之后的标准评估的工程造价(即可以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与无法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之和)369729.64元确定,扣减正联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7362元,故正联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322367.64元。二、关于嘉业公司将其所完成的建设工程交付给正联公司的时间。一审庭审中,嘉业公司表示正联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单方面终止合同。2011年7月9日,嘉业公司全体施工人员撤场,将已完成的汉港大厦的建设工程交付给正联公司,而正联公司对此交付时间不予认可。嘉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7月9日将建设工程交付与正联公司,对其主张的交付时间,不予支持。石哲峰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最终的《工程决算编制书》核算工程量并确认了工程价款,结合石哲峰在《工程决算编制书》上所书写的审核、决算的过程及内容可以确定,2012年7月10日,建设工程是已经交付给了正联公司的。据此,确认嘉业公司将建设工程交付给正联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故工程款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322367.64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嘉业公司提出的要求确认以正联公司的10楼及3、4、5楼小户型的等额房产,以每平方米6000元的价格优先偿还嘉业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嘉业公司、正联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为“确因甲方资不抵债,无力支付工程款,协商无效后,按拖欠工程款的金额,用甲方10楼及3、4、5楼小户型的等额房产,以每平米6000元进行拍卖,支付该款项。”按合同约定,将正联公司房产对外进行拍卖以偿债首先以正联公司资不抵债为前提,且须经拍卖,而非直接以物抵债,故对嘉业公司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正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22367.64元;二、正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以322367.64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嘉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正联公司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3元,由嘉业公司负担509元,由正联公司负担603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正联公司负担。因上述款项已由嘉业公司预交法院,故正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8554元一并支付给嘉业公司。判后,正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嘉业公司提交的《工程预(决)算编制书》存在多处修改、涂抹痕迹,该份文件不能作为法庭审判的依据,更不能成为司法鉴定的基础性文件和依据。二、在司法鉴定机构以《工程预(决)算编制书》为唯一依据,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嘉业公司于质证时提出还有遗漏的《工程联系函》,否决该鉴定意见,仅此表明《工程预(决)算编制书》存在漏洞、缺陷,司法鉴定机构以此作为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鉴定的唯一基础性文件,无法让人信服。三、正联公司、嘉业公司在一审中均对《补充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据此下判有误。四、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应由正联公司承担,嘉业公司要求正联公司按《工程预(决)算编制书》的金额给付工程款,但该文件的有效性、结算的唯一性已由嘉业公司推翻,嘉业公司以此索要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故正联公司不应承担延迟付款的责任。五、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涉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精神。嘉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程预(决)算编制书》先后经过了正联公司三次审核,可以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二审庭审中,经正联公司申请,证人石哲峰、张飘出庭作证。石哲峰发表证言如下:嘉业公司于2011年与正联公司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2011年5月正联公司原董事长刘源去世,工程做了一半就停工,嘉业公司要求终止合同并结算,正联公司提出要进行验收。嘉业公司的负责人徐四行称要将工程做下去,正联公司就与徐四行又签订了合同。嘉业公司当时送来了预算书,石泽峰签字是表示39万元的工程量中,嘉业公司做了一部分,并不是认同39万元就应支付给嘉业公司。正联公司对石泽峰的授权中,有审核经费的权利,但审核经费与审计不同,石泽峰也不具备审计能力,且石泽峰在签字的内容里,有请领导审核的表述,说明只是过程文件,不是最终结算结果。在回答正联公司提问时,石哲峰称2012年7月10日结算报告中的施工内容嘉业公司并未施工完毕,包括一部分隔墙及现浇混凝土并非嘉业公司所做;在回答嘉业公司提问时,石哲峰称一审法院对石哲峰的调查笔录是真实的,正联公司对石哲峰的授权书也是真实的,计时工最终确认以150元每天结算。张飘发表证言如下:张飘于2011年7月进场施工,做了两个房屋结构,两个房屋地面现浇,八个房屋的结构改造和整体装修。在回答正联公司提问时,张飘称其于2011年7月6日与徐四行签订合同,2011年6月上旬进场施工。经庭审质证,正联公司对石哲峰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石哲峰关于计时工的回答存在一定问题,石哲峰不能确认计算标准;对张飘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嘉业公司施工时间很短,工程内容很少,主要工程由张飘完成。嘉业公司对石哲峰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张飘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张飘证言不能确认嘉业公司的工程量,张飘进场施工与嘉业公司无关,且张飘称2011年6月进场施工不属实,嘉业公司于2011年7月9日才正式退场。本院认为,石哲峰证言中关于“对2012年7月10日《工程决算编制书》中的施工内容,嘉业公司并未施工完毕”的部分,与该《工程决算编制书》中石哲峰书写的内容相悖,一审对石哲峰的调查笔录中石哲峰亦未对施工内容提出异议,且正联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石哲峰的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石哲峰的其他证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飘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根据嘉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嘉业公司在汉港大厦完成的装修、改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汉港大厦装修、改造工程﹥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可以确定的部分工程造价为339217.57元;(二)无法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8734.54元。后经嘉业公司、正联公司双方质证以及嘉业公司再次申请并补充关于轻质节能隔墙安装的(正联)字017号《工程联系函》,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补充评估,并出具《关于﹤汉港大厦装修、改造工程﹥工程造价的(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为:(一)可以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49808.52元;(二)无法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9921.12元。对“无法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意见为:该工程施工期间在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根据《关于调整我省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定额人工单价的通知》(鄂建文(2011)80号)的规定:在建工程,2011年6月1日起完成的工程量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2011年6月1日前(2011年6月1日—2010年6月30日)完成的工程量,由承发包双方协商调整。但当事人未能提供2011年6月1日起完成的工程量,对2011年6月1日前完成的工程量也未能协商调整,故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未调整人工费的工程造价作为可确定部分,对调整人工费的工程造价和未调整人工费的工程造价之间的差额作为无法确定部分,在鉴定意见书中作为两个部分进行了分列。本院认为,嘉业公司、正联公司签订的《改造新建装饰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嘉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改造施工,后经双方协商终止协议,正联公司应就嘉业公司已完成的建设工程向嘉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012年7月10日,嘉业公司向正联公司提交第三份《工程决算编制书》,要求结算工程总价为396909.90元。石哲峰对上述《工程决算编制书》进行了审核,并对嘉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石哲峰作为正联公司的现场全权代表,负责对涉案工程进行组织、调度、协调、管理、竣工验收、经费审计及预决算和变更的审核,故石哲峰的审核行为系经正联公司授权,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正联公司承担。正联公司称2012年7月10日《工程决算编制书》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根据上述《工程决算编制书》确定的工程量及双方合同、(正联)字017号《工程联系函》确认的工程单价,出具了《关于﹤汉港大厦装修、改造工程﹥工程造价的(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认定嘉业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为369729.64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对正联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正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7362元,正联公司还应向嘉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22367.64元。虽然嘉业公司、正联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付款时间及条件进行了约定,但因双方协商终止协议,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条件已无法成就。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令正联公司以欠付工程款322367.64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兼顾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43元,由武汉正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小乔代理审判员  骆朝辉代理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申光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