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宋帅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帅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64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帅帅,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帅帅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帅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宋帅帅至义乌市苏溪镇XX村大水地52号二楼房间,徒手拉开该房门的挂锁,进入房间,后其在房间卧室内窃得被害人邹某放在床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义乌联合村镇银行卡一张。后被告人宋帅帅又至隔壁房间,用之前窃得的银行卡插卡撬门,但未打开房门,后离开现场。现上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同日下午,被告人宋帅帅至义乌市苏溪镇XXX村42号三楼右手的第二个房间,推门入室,在房间内的一个旅行箱中窃得金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8428元),后离开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帅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廿XX、邹某的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宋帅帅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帅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帅帅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帅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帅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