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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5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淑芬、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他人到龙海市东泗乡靖海高速A4标段董浦村工地盗取0号柴油220升(价值1595元)及瓦尔塔牌挖掘机电池两个(价值1680元),合计价值3275元。2、2013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他人到龙海市东泗乡靖海高速A4标段清泉村工地盗取0号柴油110升(价值797.5元)。3、2013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他人到龙海市东泗乡靖海高速A4标段清泉村工地盗取螺纹钢1370多斤(价值2275元)、二氧化碳钢瓶两个(价值500元),合计价值2775元。案发后,扣押在案的柴油330升、挖掘机电池一个、二氧化碳钢瓶两个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于某甲的家属向被害单位退赃44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捕经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于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财物,合计价值684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于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二、扣押的钳子五把、抽柴油工具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曾聪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李昊蓝【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